(2019)湘10民终2748号某保险公司与曾XX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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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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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民终27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X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6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XX支付保险代偿款18,024.5元[(55415-2000)X30%+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湘10民终40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00号民事调解书)是黄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的一致处理意见,该调解书未涉及曾XX,黄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亦未表示放弃对曾XX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一审以该调解书认定黄某某放弃要求曾XX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权利,以及某保险公司放弃要求曾XX承担责任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
曾XX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2.400号民事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协调的结果,某保险公司已在该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曾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18,024.5元[(55,415-2000)X30%+2000元];诉讼费用由曾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范某某驾驶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的湘JJ6**号牌小型汽车(以下简称JJ628号车),从汝城县汝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汝城大道津江村路段时与曾XX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湘LXY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LXY830号车)尾部位置发生碰撞后,再与吴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湘LWU0**号牌普通客车(以下简称LWU098号车)车头位置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范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黄某某为其所有的JJ62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133,9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将受损车辆送修理维修,黄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55,415元,并支付吴某某的车辆维修费4715元,合计60,13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黄某某以原告身份于2017年9月30日以曾XX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以吴某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曾XX和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0,13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作出(2017)湘1026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黄某某车辆维修费60,13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组织调解,某保险公司支付黄某某车辆维修费50,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上诉请求,黄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支付黄某某车辆损失50,000元。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陈述,曾XX辩解,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代位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支付被保险人黄某某车辆损失款50,000元,从而获得代位追偿款,其有权行驶代位追偿权。而黄某某就其车辆损失已放弃要求曾XX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权利,这在400号民事调解书中有体现,某保险公司也在调解时放弃其上诉请求即要求曾XX承担责任的请求。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曾XX支付其已赔偿的车辆损失款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9月,黄某某以范某某、曾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以吴某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决范某某、曾XX、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0,13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1026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认为黄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60,130元,未超过其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黄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车辆维修费60,13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损失2000元。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400号调解书,主要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黄某某车辆维修费50,000元;2.某保险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上诉请求,黄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各方无其他争议;4.一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本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也不损害未到庭参与调解的曾XX及吴某某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曾XX应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黄某某以范某某、曾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以吴某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经二审法院调解,黄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黄某某车辆维修费50,000元,此后,某保险公司向黄某某支付5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曾XX应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对黄某某的实际赔偿金额为50,000元,曾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400元[(50,000元-2000元)X30%+2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曾XX支付保险代偿款理由成立,但其主张支付18,024.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曾XX辩称,400号民事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协调的结果,某保险公司已在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权利。但是,从(2017)湘1026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及40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知,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黄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仅就他们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未涉及代位求偿权问题,亦未涉及范某某、曾XX对涉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曾XX仅以400号民事调解书主张某保险公司放弃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6民初716号民事判决;
二、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16,4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曾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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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戴 陈 峰
审 判 员 李 气 春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露 华
书 记 员 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