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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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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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39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国睿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80265XXXX。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85335XXXX。
主要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阳汽车生活城汽车二级市场**商业办公楼**信用代码91341200756841XX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红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福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福佑公司认为案涉货物损坏原因系托运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装车过程中对货物包装及固定不完善造成,应由盛丰公司承责。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对货物损失承责比例,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盛丰公司与福佑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福佑公司案涉合同”)约定以及一审查明事实,本案货物在发车运输前系由厂方及盛丰公司负责装载及堆放、固定,故货损应由盛丰公司承责。(二)本案货损明显系因盛丰公司包装、堆放、固定不符合运输造成,即系盛丰公司过错造成货损,福佑公司不应承责。(三)张X甲、菲红公司对货物加固处理的行为并无过错。二、退一步讲,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合法,则一审法院判令福佑公司承责比例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则盛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40%责任部分就不应是某保险公司保险代位请求的范围。(二)一审判决明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盛丰公司作为第一托运人明显存在过错,而判决所有责任要求福佑公司承担,明显无法律依据。三、案涉货物的价值应剔除税金。实际货主并未实际交付货物,不存在开具发票的问题,如果开具了也应进行红冲,故不存在损失。四、一审法院判决福佑公司承担利息及公估费没有法律依据。福佑公司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理赔利息及公估费用,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应依据合同进行处理,福佑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福佑公司案涉合同对于货物装载和固定责任和义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福佑公司及张X甲等应承担货物装载和固定的责任和义务。(一)根据福佑公司运输合同第1.1、3.3、4.1条约定,应由福佑公司承担货物运输环节中的装载和固定责任和义务。盛丰公司虽有权监督和指导货物装载和固定,但并不承担有关操作责任。除非福佑公司举证证明盛丰公司在监督和指导中存在不当和过失,否则操作中的有关后果包括绑扎固定强度不够等均应由福佑公司承担。福佑公司指派张X甲承担了运输任务,故应由其与张X甲及其挂靠公司承担。(二)福佑公司对运输合同条款的证明对象存在错误理解。福佑公司运输合同第3.16条约定不是关于货物装载和固定的责任条款,福佑公司以此证明装卸责任在盛丰公司,缺乏依据。二、盛丰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货物装载和固定的责任。(一)公估报告对于现场查勘情况可以证明货物的固定是司机实际操作,福佑公司和张X甲等应承担操作不当的责任和后果。(二)公估报告对于整车货物倾倒原因的调查分析应归结于福佑公司一方的过失和原因。根据公估报告原因分析,盛丰公司在货物装载和固定环节无过失。一审法院认定理由错误,应认定盛丰公司未参与货物的加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货物赔偿金额不应扣除税金。货物的出厂价应根据货物的销售单确定,其上金额包括税金,且盛丰公司也是按照含税价格赔偿给托运人的。四、公估费用和利息是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公估费用是查勘定损必然发生的直接费用损失,属于可追偿的损失费用;利息作为求偿权的法定孳息,是与赔偿款直接相关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福佑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X甲答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意见,对一审判决上诉人福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意见。但对一审判决理由部分不认同。
菲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第三方为多方当事人,包括厂家、案外人盛丰公司、上诉人福佑公司、被上诉人张X甲及菲红公司。第三方只有在存在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厂家负责货物的层叠堆放,其义务并不在于货物的捆绑固定,故厂家无责。其次,根据公估公司查勘报告,盛丰公司负责监督指导驾驶员对于货物捆绑固定进行监督,其应当对货物加固状态进行检查后再转委托给福佑公司,故盛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再次,福佑公司按照盛丰公司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指派的司机运输,其在操作过程中无过错。最后,张X甲和菲红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货物按照上述公司要求加固后,为防止淋雨又对货物加盖防雨布,已尽到最大可能的保管义务,故一审判决张X甲和菲红公司承担60%的连带责任不妥。二、本案货损原因系货物滑移倾斜导致车辆翻车,根本原因系捆绑不当加固不牢,上述两种行为均非运输公司所为。三、本案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问题,追偿只能向侵权责任人,不能追偿连带责任。四、盛丰公司因其过错应承担的40%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移转给第三方承担。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福佑公司、张X甲、菲红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409618.6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0000元);二、三被告连带赔偿货损公估费用13526.45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福建凯邦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盛丰公司运输货物,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盛丰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保险合同关系,福佑公司与盛丰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盛丰公司通过福佑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指定张X甲和菲红公司为货物实际承运人。案涉货物运输途中发生倒落并受损、某保险公司向盛丰公司赔付保险金。关于货物受损的事故责任,公估公司查勘并出具货损报告。一、货损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因货物未捆扎牢固,导致货物倾倒,造成货物及护栏部分损失。公估公司认定货损的原因为:运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整车锦纶丝突然从挂车上倒落下来,导致整车锦纶丝重心发生偏移,进而导致整车货物全部跌落在路面上。公估公司查勘货物装载、固定的过程为:1.装载。向驾驶员王新标了解核实,货物系锦纶丝生产厂家的叉车操作员叉放到挂车上并进行层叠堆放,后续由盛丰公司自己进行绑绳加固处理。其中,堆放时,锦纶丝纸箱分为下箱体及上盖两部分,先将下箱体放置在木栈板上,再在下箱体内逐层垒放锦纶丝,然后盖上上箱体上盖,用打包带将锦纶丝纸厢固定在木栈板上,再用叉车插在木栈板上进行装卸、搬运作业。2.固定。向盛丰公司了解核实,货物装载后,盛丰公司要求司机将横向上下四箱锦纶丝为一组,用绳索固定在挂车上,以免部分锦纶丝跌落导致整车锦纶丝倒塌跌落受损。货物捆绑加固后,盛丰公司拍照留底并交代外车司机应注意事项。因货物系运往广东潮汕地区,外车司机担心下雨将锦纶丝淋湿,所以在锦纶丝捆绑加固后将整车锦纶丝加盖了两层防雨布,并用网绳进行加固处理。公估公司认定货损的原因为:在运输途中车上货物相互挤压、碰撞、加上货物装载、固定捆绑不善,导致锦纶丝倾斜、倒坍跌落受损。二、盛丰公司与福佑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关于货物运输的约定。合同第3条关于前者权利义务的部分条款:前者指派专人负责与后者联系并协调货物的运输及其他相关事宜;有权指派专人监督指导后者对货物的运输活动,以确保正确无误地运输货物;后者运输人员(司机、装卸人员等)如有服务质量问题影响委托事项,应予更换。合同第4条关于后者权利义务的部分条款:后者保证完成相应运输工作并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性、及时性、准确性;运输途中如需后者装卸的,后者应保证无破包、散包、包装牢固和按运输包装标志作业,不对货物倒置、横放以及以大压小、以重压轻等,对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如因丢失、损坏、被盗、被抢等后者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任何损失,前者有权向后者按照货物的出厂价格进行索赔。三、盛丰公司与张X甲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张X甲运输合同”)关于货物运输的约定。合同第三条部分条款:在前者仓库或指定地点装货时,后者人员必须在场和前者人员一起监装,认真清点、交接每一票货物的件数、外包装和单据,如有异议应当场确认并在《货物装载清单》上备注,双方签字,否则即视为后者确认上述清单载明货物无损交接。合同第六条部分条款:货物装车后,在运输、装货、保管、装饰、交接等过程中,如果发生货物损坏、丢失等情况,后者须赔偿前者损失。四、王新标、张X甲、阜阳菲红公司之间的关系。王新标系事发时车辆司机。张X甲系福佑公司电子商务平台派单承运的司机,同时亦系与盛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实际车主。菲红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挂靠登记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盛丰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盛丰公司与福佑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福佑公司与张X甲和菲红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现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盛丰公司的理赔义务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实际责任方进行追偿。本案中,货物厂家福建凯邦锦纶科技有限公司系将货物交由盛丰公司承运,盛丰公司再将货物交由福佑公司承运,福佑公司又将货物交由张X甲和菲红公司承运。在各个运输合同关系中,各个合同主体彼此对应作为托运人和承运人。就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审查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如有则依约履行,如无则循法执行。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系货物从车上跌落而受损。关于货物跌落原因,在各方当事人未有其他相反证据时,采信公估报告认定的原因,即在运输途中车上货物相互挤压、碰撞、加上货物装载、固定捆绑不善,导致货物倾斜、倒坍跌落。根据此认定,货物跌落的原因为堆放、固定两方面的原因。按照公估报告的记载,堆放由厂家负责,固定由盛丰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张X甲、菲红公司一方负责,因此货损的原因系装车的不当造成。根据已查明的盛丰公司与福佑公司、张X甲之间的合同约定,两份合同均仅对货物运输途中的货损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并未约定货物装卸原因引起的货损责任。因此,应依照相关成文法的规定处理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据此应审查货损是否因托运人盛丰公司的过错造成。前已查明,货物跌落的原因为堆放、固定两方面的原因,堆放由厂家负责,固定由盛丰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张X甲、菲红公司负责,即厂家将货物装车后,盛丰公司及实际承运人负责货物与车辆之间的固定,因此两方面原因相互比较,固定的原因力远大于装载的原因力。因承运人还负有安全适航的基本义务,即对货物装载后是否适合运输进行检查,因此本案货物跌落的原因与厂家无关,应由承运人负责。因盛丰公司与实际承运人均对货物进行固定,在并无证据体现各方固定的原因力时,基于最终的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是否安全适航负有义务的逻辑,对双方的原因力分配比例为盛丰公司占40%、外车司机占60%,具体到本案即盛丰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40%的责任比例、最终承运人即张X甲和菲红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60%的责任比例。就福佑公司的责任比例,由于其对应于盛丰公司时是承运人,因此其可抗辩盛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40%责任,由于其系将货物转委托交由张X甲和菲红公司承运,其应当与张X甲和菲红公司共同承担该60%责任;但其对应于张X甲和菲红公司时又是托运人,由于其未能与盛丰公司共同尽到货物固定检查的托运人义务,其还应当与盛丰公司共同承担该40%责任。福佑公司在向用户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促成运输交易时,其身份兼具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性质,货物运输如有损失,其对外应当承担100%的责任比例,其承担责任后,如有合法原因,对内可另行追偿。福佑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请求的货物损失金额409618.65元系含税价格,应当扣除税额64943.92元,且利息和公估费均非直接损失,亦应扣除。福佑公司运输合同第3.10条约定,托运方有权按照货物的出厂价格向承运方进行索赔,现某保险公司请求的货损金额409618.65元,该金额虽然包含税金,但系出厂价格,某保险公司可据此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向盛丰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其即享有对各责任人的追偿权。因此,其请求各责任人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赔偿款的利息,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请求的公估费用,为合理损失,亦予支持。在某保险公司的各项损失中,按照前已认定的责任比例,张X甲作为实际车主,应当赔偿60%的赔偿款即245771.19元和60%的公估费即8115.87元,菲红公司作为挂靠登记车方,其对张X甲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福佑公司除了对张X甲60%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另行承担其他40%损失即赔偿款163847.46元、公估费5410.58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追偿款245771.1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期限止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张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估费用8115.87元;三、菲红公司对张X甲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福佑公司对张X甲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福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保公司福建公司赔偿保险追偿款163847.4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期限止计算的利息损失;六、福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估费用5410.58元;七、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货损的承责比例。首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福佑公司及张X甲因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为由主张保险代位求偿,在该保险代位求偿权所依据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案外人盛丰公司系托运人,福佑公司及张X甲系承运人,故承运人福佑公司无需对托运人盛丰公司过错行为导致的货损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案涉两份运输合同均未就货物运输前装载不当导致货损的承责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案涉货物实际由盛丰公司指导装载、福佑公司指派的实际承运人张X甲雇佣人员加固之事实,且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负有安全适航的检查义务,故综合酌定盛丰公司承担货物40%的责任、福佑公司及张X甲承担货损60%的责任,菲红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因某保险公司已通过《货运险保险协议》约定放弃向盛丰公司追偿,故其代位求偿部分应为向福佑公司及张X甲等请求在其已理赔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金额。关于福佑公司提出赔偿金额应扣除税金之意见,案涉运输合同已明确约定按照出厂价格赔偿,现某保险公司举证货损金额409618.65元系出厂价格,且福佑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该货损金额中税金已在事后冲销,故福佑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确因先行理赔产生资金占用之利息以及支出公估费,现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作为代位求偿之项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故福佑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利息及公估费赔偿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可代位向福佑公司、张X甲、菲红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为245771.19元及相应利息、公估费。
综上,福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4元、财产保全费2635.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392元,由南京福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10元,由南京福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榕
审判员 陈 青
审判员 魏 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许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