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杜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5民终172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2.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杜XX负担。事实和理由:马从云因交通事故起诉杜XX、某保险公司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做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60199.5元的赔付义务,杜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向其追偿。本案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未找到向杜XX催收的记录,二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向杜XX催收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的债权没有经过诉讼时效。
杜XX未做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XX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款60199.5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10835.91元(计算方式:以6019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保险赔款付清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835.91元),两项合计71035.41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马丛云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杜XX驾驶的川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丛云、杜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丛云与本案杜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XX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15年6月2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准驾车型为D,杜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因杜XX驾驶的川Q×××××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同年,马丛云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杜XX、某保险公司诉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嘛丛云各项损失60199.5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已实际理赔。杜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赔事由之一。故某保险公司遂以履行完毕垫付义务,向杜XX追偿为由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杜X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在肇事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完毕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向杜XX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履行生效裁判款项时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期间,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杜XX催讨、主张权利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并依法履行了赔偿款项,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杜XX行使追偿权,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杜XX经本院传票未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杜XX催收由某保险公司垫付的60199.5元保险赔偿款。杜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向杜XX手机短信催收的手机及其短信内容,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杜XX催收某保险公司垫付的60199.5元保险赔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某保险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向杜XX催收由某保险公司垫付的60199.5元保险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债权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现评析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履行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由于杜XX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某保险公司向杜XX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2015年12月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规定,某保险公司向杜XX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至2018年12月1日届满。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手机短信向杜XX催收已垫付的60199.5元保险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规定,某保险公司向杜XX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其向杜XX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11月27日起重新计算。2019年4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杜XX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杜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在肇事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其要求杜XX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杜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019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0199.5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合计2093元,由被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晓烽
审 判 员 王纯强
审 判 员 聂华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华 涛
书 记 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