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代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9民终12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德县*****号。
负责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男,汉族,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代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重新判决,核减保德公司多赔偿的4万余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系不合法证据,公估金额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说理不充分,对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没有回应。
代X辩称,1、晋HX1**车于2017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损险120000元,其中车损险为110000元,设备险铁箱10000元。2、晋HX1**车辆于2018年2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为88308元,新增加设备险铁箱损失险8920元,共计97228元;3、×××号车损鉴定书中×××号车上总装成没有赔付三根桥及轮胎钢板;4、×××号车新车的购车价为120000元,附加费与上户费用大于12000元,共计132000元。正如上诉人所称每月按折旧1.1%计算,从上户到事故发生共23个月,132000元*23个月*1.1%=33396元。新车上户后购车价132000元-折旧费33396元=98604元,残值10000余元,还剩余88604元,而×××号车车损鉴定为81000元,这个费用是合理的。上诉人如果对鉴定有异议,应该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
代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9.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20时55分许,梁晋峰驾驶×××/×××号新能源汽车在保德县王家岭运煤专线煤厂院内发生车辆侧翻单方交通事故。2019年2月25日经保德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服务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梁晋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号新能源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2019年4月30日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号新能源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8.1万元(扣除车损残余配件价值50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6000元。
又查明:初次×××号新能源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1万元;再次×××号新能源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8308元。×××号新能源车在保德县德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注册,但车辆实际经营管理受益人是原告代X。
一审法院认为,保德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服务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代X经营的×××号新能源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即机动车挂车初次投保损失险限额为11万元,机动车挂车再次投保损失险限额为88308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X机动车车损8.1万元,鉴定费6000元,酌定施救费2000元,共计8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X车损8100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9000元。二、驳回原告代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做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代X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代X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而作出的结论性报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举证证明公估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当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