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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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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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民终26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狮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瑞狮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XX、瑞狮运输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即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不符。一、2016年8月27日,发生三方特大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接到富蕴县交警队垫付通知后,先行垫付了20万元费用,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将事实查清,并予冲减。一审判决书对该款项只字未提,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扣减。二、某保险公司与瑞狮运输公司有特别约定,每起事故有500元或10%的绝对免赔率,二者以高为准。一审法院无视该约定未予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符,于法不符。
李XX辩称,20万元本人没有收到,免赔率不应扣除10%,本人受到巨大伤害,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关于免赔约定本人也不知道。
瑞狮运输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陈述的20万元垫付款应予以冲减的问题。冲减的前提是瑞狮运输公司已收到该垫付款,但从某保险公司举证看,并未显示其已将垫付款交给瑞狮运输公司,该20万元款项不应抵扣;二、某保险公司陈述每一起事故有500元或者10%绝对免赔率,但其向瑞狮运输公司出示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在瑞狮运输公司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该条款给当事人明确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瑞狮运输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根据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作出的(2018)新40民申237号裁定书已就该保险条款认定为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在该事故中瑞狮运输公司并没有任何责任,且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就受害人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瑞狮运输公司承担进行约定,所以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狮运输公司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272,437.18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瑞狮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7日,买耀林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6由北向南行至268公里加500处超越前方停驶的姚景澈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前方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周新山驾驶的瑞狮运输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李XX、张秀丽、杨汉华、姜玲、马阿西也等47名乘客)发生事故,李XX等乘客因事故受伤。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李XX因事故受伤后,在富蕴县人民医院和北屯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产生医疗费16,122.91元。2016年12月18日,李XX在北屯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133.25元。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7】第26号鉴定意见为:1、李XX脊柱损伤应属八级伤残;2、李XX胸部的损伤应属十级伤残;3、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4、护理期限以50日为宜;5、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被告瑞狮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122.91元。另查,李XX育有一女李欣烨,一审法院认为,客运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即依法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李XX乘坐瑞狮运输公司的客车,即与瑞狮运输公司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瑞狮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应支付赔偿款。李XX因该事故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33.25元;2、伤残赔偿金190,805元;3、误工费6,000元;根据李XX提供的工资条及证明,证实李XX因本事故在2016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减少2,000元左右;4、被抚养人生活费35,335.35元;5、护理费5,44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7、营养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虽然李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其伤势,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定500元;9、辅助器材费1,050元;10、鉴定费3,200元。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45,668.6元。瑞狮运输公司赔偿李XX鉴定费3,2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某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瑞狮运输公司辩称,其给李XX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中,并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李XX未主张瑞狮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且瑞狮运输公司已在另案中提起追偿权之诉,故瑞狮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合计245,668.6元。二、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鉴定费3,200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6.56元,减半收取计2,693.28元,由李XX负担233.28元,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0元。
二审期间,李XX、瑞狮运输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医疗费垫付通知书》一份;1-2、瑞狮运输公司出具的《垫付申请书》一份;1-3、《集中支付明细》一份。证明目的:某保险公司向本次事故所有伤者垫付费用20万元。收款人为处理本次事故交警玛尔兰.火山。
证据2、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回复函》。证明目的:2016.8.27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通过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事故当事人垫付现金20万元赔款款,因经手人马尔兰过世、交警大队搬迁,导致赔款具体分配情况无法查清。
证据3、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目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事故发生后每起事故有500元或者10%绝对免赔率,应予以扣除。
李XX质证意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人当时在住院,住院费用全部由瑞狮运输公司垫付。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与旅客无关。
瑞狮运输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1、三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1-2、瑞狮运输公司垫付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将20万元垫付款转账至瑞狮运输公司账户中。1-3、支付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明细上显示收款人名称为玛尔兰,收款人不是瑞狮运输公司员工或负责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回复函中无法反映交警大队是否将20万元赔偿款垫付给本案各受害人,对回复函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保险单中显示保险人在购买该保险时缴纳的保险金额是全额缴纳,对特别约定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说明或者提示,也未将字体进行明显标识,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该20万元支付给本案的受害人,对与本案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瑞狮运输公司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先行垫付20万元费用,该费用李XX是否使用,应否予以扣减;某保险公司向李XX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是否应扣除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
本院认为,李XX乘坐瑞狮运输公司的客车,即与瑞狮运输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瑞狮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李XX的损失。一、关于先行垫付20万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曾向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账户转账20万元,因本次事故中×××号大型普通客车上有40余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20万垫付款支付给了本案受害人李XX,故其要求在本案中扣减保险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扣除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10%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瑞狮运输公司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瑞狮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其要求在本案保险赔偿金中扣除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10%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郝 建 军
审判员 黄 清 明
审判员 孟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加尔仙朱马胡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