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64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1004。
负责人: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车损重新鉴定,以鉴定金额确定本案车损;改判公估费2326元、施救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损失过高;公估费、施救费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851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14时30分,邓小磊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南环唐林南路口时,与张久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李春合驾驶的×××/×××重型半挂、周文涛驾驶的×××/×××重型半挂、闫丽驾驶×××号轿车、王艇驾驶的×××号轿车碰撞静止车辆,致车辆受损、张久旺、王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小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久旺无责任,当事人李春合无责任,当事人周文涛无责任,当事人闫丽无责任,当事人王艇无责任。2018年12月18日,经杨XX委托,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77525元,并产生公估费2326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82851元。×××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XX,杨XX将该车靠挂迁安市鑫东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鑫东商贸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2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迁安市鑫东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均同意由杨XX主张权利并领取保险理赔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杨XX提交了77300元的修理、工时费票据和维修清单及打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但是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杨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XX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XX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杨XX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杨XX向本院提交了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修理、工时费票据和维修清单及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某保险公司提出杨XX提供的标的车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评估报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车损系具有资质的保险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杨XX提交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因杨XX只提交了77300元的修理、工时费票据和维修清单及打款凭证,对×××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77300元。杨XX诉请公估费2326元,施救费3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因杨XX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为16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杨XX的总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7300元,公估费2326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81226元。该数额未超出杨XX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XX保险理赔款8122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杨X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系多车相刮撞交通事故,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认定及公估费、施救费负担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属于被上诉人举证行为,上诉人不服鉴定结论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陈述对重新鉴定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是按票据和付款凭证确认被上诉人车损;二审时,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定损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合理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根据现有证据酌定的被上诉人施救费用符合实际;上诉人并未主张收回残值,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