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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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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民终118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负责人:方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汉族,高平市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74470元,并要求提供旧件后再行赔付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2月11日被上诉人驾驶员驾驶本车在晋城市高平建设路与育英街交叉口两车相撞,本车右侧有损,同等责任。2.原告单方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鉴定,后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中心只对配件项目价格进行鉴定,对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更换配件与否不做任何意见,从现场照可见,原告所有车辆的受损部位为右侧,其撞击的受力面主要为右前后门,B柱,该车侧气囊弹出,碰撞部位在右后门以及右前门后部,并未与前部发生碰撞,所以鉴定报告中的第1-4项、第13项、第8-16项是错误的;3.原告对于受损车辆不走正常的理赔流程,而是联合司法鉴定机构扩大标的的损失,已构成保险诈骗罪;4.一审中我司已对原告所有车辆配件进行了反诉,但是在判决中,没有规定双方的先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原告(反诉被告)无法提供已更换旧件的配件,我司有权拒绝赔付未能提供零部件的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因涉案事故修理更换下的所有零部件归我司所有。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2.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委托,有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案涉车辆损失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3.答辩人不是故意不走理赔程序,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上诉人通报了保险事故,但上诉人长时间对车辆不定损、不提供代步车辆、不联系修理事宜,无奈答辩人才自行修复了车辆,为了依法理赔,才委托第三方做了鉴定。4.答辩人是依法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并不构成诈骗,理由如下:第一,案涉车辆的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不是答辩人虚构的,更不是答辩人故意制造的;第二,案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案涉车辆的车灯、车门、车壳、轮胎、玻璃等均有损毁,答辩人没有夸大车辆损失;第三,修理真实发生,修理单位向原告提供了修理明细及收费明细和发票,证实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第四,修理费高并不构成诈骗,汽车的修理费向来很高,凯迪拉克汽车的平均零整比为330%,不能因为修理费高,就认为答辩人构成诈骗;第五,答辩人对车辆损失以及所产生的修理费用没有夸大。5.支付修理费用与返还汽车损毁部件,不存在先后履行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上诉人一再通过诉讼程序拖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一再将答辩人行使正当诉权的行为污蔑为诈骗,严重损毁了答辩人的声誉,答辩人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张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事故车辆的已更换配件的旧件以及开具维修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金额为174470元;2.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因维修更换下的零配件归反诉人所有;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11日0时22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驾驶×××轿车(乘坐李某、侯某1、侯某2、焦某)沿高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附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韩某(乘坐常某、史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侯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5日山西省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8)第0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某1不负责任。当日,原告(反诉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上乘客侯某1住入高平市,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2018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一栏载明:“患者离院未归,与患者电话联系,患者同意办理出院手续。韩某主任指示:给患者办理出院手续。”;诊断经过一栏载明:“滴眼、止血、营养神经对症支持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将受损车辆×××轿车送到长治市郊区鑫天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9年3月12日山西新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载明:“×××小型轿车定损明细表54项,合计金额174470元”。
另查,原告(反诉被告)系×××轿车车主,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反诉原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1398.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的投保车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车损根据山西新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为174470元;拖车费结合事故发生地、车辆维修地和维修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元;车上乘客侯某1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病历和每日清单计算,由于侯某1住院期间存在离院未归的情况,其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发生的费用(床位费、护理费、陪床费、病房取暖费、住院诊查费)应予以扣除,为940.01元,该起交通事故中,侯某1不负事故责任,其乘坐的车辆由原告(反诉被告)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470.01元;车上乘客侯某1在北京同仁医院的各项费用,因该费用的产生系侯某1自行到上级医院治疗,且没有高平市人民医院的相关意见,综合其伤情和治疗经过,按照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5240.01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修理事故车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已更换的配件旧件,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表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并同意给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已更换的配件旧件亦同意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故被告(反诉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医疗费共计175240.0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已更换的配件旧件;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1744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更换旧件后其再行赔付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案涉车辆的发票、登记证书、事故报案记录、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明细、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和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的损失情况。在某保险公司对张某单方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山西新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明确资产评估值合计为174470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存在错误或存在其他不能予以采信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此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为174470元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存在部分未损毁却进行修理并评估的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旧件和其公司进行赔付应有先后顺序的问题,上诉人陈述只有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更换旧件,其公司才能确定所涉配件确实进行了维修,进而予以赔付,在本院要求其提供保险合同依据时其明确表示合同中无此约定。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在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支撑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灵丽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 记 员 张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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