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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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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7101民初17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30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59663。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XXXX(1-1)。
主要负责人:李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557912。
原告徐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6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购买了赣A×××××号车,挂靠在江西云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12月15日,江西云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6日24时止。2019年3月6日19时13分许,原告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灌婴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陈某1无证驾驶南昌D5531B超标两轮电动车(车辆属性鉴定为机动车范畴),载陈某2、陈子轩在路口由南往北绿灯直行时,结果两车发生相撞后导致两轮电动车及车上人员倒地后被挤压推行,造成车辆受损及陈某1、陈某2经曙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陈子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2、陈子轩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害人方赔偿了陈某1的医药费4504.06+14386.72=18890.78元,陈某2的医药费1236.63元,陈子轩的医药费15675.39元,医药费共计35802.8元,另外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共计1387500元。伤者陈子轩住院20天。原告向死者家属和伤者赔偿后,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讼。
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对本次事故追偿所依据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江西云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单位将在保险限额内向投保人理赔。2.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交强险限额内,人身损害项和医疗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财产项2000元视原告提供证X作出答辩。3.商业险部分,因车辆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根据平安保险公司(2004)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约定,特殊车辆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如果不具备,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X:
原告:证X1.原告徐XX的身份证、江西云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西云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赣A×××××号车的所有人。
证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6日24时止。
证X3.事故认定书,赣A×××××号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病鉴字第0302号、赣求司[2019]病鉴字第03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陈某1、陈某2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2019年3月6日19时13分许,原告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灌婴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陈某1无证驾驶南昌D5531B超标两轮电动车(车辆属性鉴定为机动车范畴),载陈某2、陈子轩在路口由南往北绿灯直行时,结果两车发生相撞后导致两轮电动车及车上人员倒地后被挤压推行,造成车辆受损及陈某1、陈某2经曙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陈子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2、陈子轩不负此次事故贵任。
证X4.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用以证明:死者陈某1、陈某2、伤者陈子轩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X5.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二张、转账凭证三张、谅解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刑初401号《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四张,陈某1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患者更正姓名申请审批单,陈子轩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梁爱珍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5802.8元,向被害人家属转账支付1387500元。陈子轩住院20天。
证X6.车辆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故造成被害人电动车受损。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X质证认为证X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江西云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汽车服务协议,并不能说明其对车辆的所有权。对证X2三性无异议。对证X3三性无异议。对证X4常驻人口登记卡三性无异议,对户籍信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印章的出处,无法判断。对证X5家庭情况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签字人是李洪柳、徐美玲,故其合法性有异议,转账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谅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医药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对证X6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财产损失,应该对车辆进行定损或按照修理的正规修理发票进行理赔,故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不能证明财产损失。
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X,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被告提出的保险权益请求权应属于江西云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问题,因庭审中被告已经明确如原告庭后提交了案涉保险请求权转让文书则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
其他证X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X,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江西云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江西云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19时13分许,原告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灌婴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陈某1无证驾驶南昌D5531B超标两轮电动车(车辆属性鉴定为机动车范畴),载陈某2、陈子轩在路口由南往北绿灯直行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陈某1、陈某2死亡,陈子轩受伤,南昌D5531B超标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2、陈子轩不负此次事故贵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害人方家属赔偿了陈某1的医药费18890.78元,陈某2的医药费1236.63元,陈子轩的医药费15675.39元,医药费共计35802.8元,赔偿陈某1、陈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87500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案涉货车为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25000公斤,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均为2016年4月12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8月6日。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
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提交了江西云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权益请求权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案涉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挂靠江西云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货运,2018年12月15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相关保险的费用系原告所付,案涉事故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费用系原告所付,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所得保险权益归原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无货运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相关保险条款送到原告,且对免责部分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次,即便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对该免责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表明原告具有驾驶涉案货车的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案涉货车的资格。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X证明原告未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必然导致被告保险风险的增加。故应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在商业第三者现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异议,仅对财产损失提出异议,鉴于案涉事故确实造成了案涉电动车的损坏,本院酌定南昌D5531B超标两轮电动车损失为5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于案涉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合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按照原告应付事故主要责任计算,已经远远超过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XX支付赔偿款120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徐XX支付赔偿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负担999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
人民陪审员  孙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兵兵
书 记 员  闵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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