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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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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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838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XX镇XX村XX组村民,住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刘XX之夫,住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刘XX支付保险公司2348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推定陕AXXX**车辆的大灯损坏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认定错误。
1、正如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所述:从双方向法院提交的照片只能看出刘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直接造成了陕AXXX**车的左大灯正下方的位置有部分油漆脱落,并不能反映出当时的大灯损毁状况。
相反,从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刘XX当天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与陕AXXX**SUW型车辆相比其体积娇小,且根据照片来看,其与对方车辆的碰撞位置为车的右侧,并非左侧,车灯所能直接碰撞的地方只能是车篮处,车篮本身具有柔软度及弹性,结合案发地点是小区,电动自行车的速度与对方车辆速度都较慢,刘XX所骑车辆不可能对对方SUV这种大型车辆车灯坚硬性的设备造成损害。
2、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虽然可以看出有车灯损坏的情况,但是只是局部的状况,无法认定该局部车灯损坏状况属于对方的涉案车辆。
退一步讲,就算该损坏属于涉案车辆,但是从事故发生到该车被发现车灯损坏,时间长达7天,该车辆经过了多人的接触,并不能认定该车车灯的损坏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仅凭保险公司的一面之词与拆除后的局部照片便推定该车车灯的损坏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具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决刘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明显较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令刘XX只承担60%的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刘XX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XX向保险公司赔偿陕AXXX**车损失11414.9元;2.诉讼费由刘XX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7时,刘XX骑陕西省XX号XX小区XX道XX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马泽宇驾驶的陕A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无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018年7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1114201800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泽宇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7月14日陕AXXX**的车主马岗岭将该车辆送往4S店进行维修,当日短信通知刘XX丈夫王X。
当日保险公司定损工作人员到4S店进行现场查勘确定了受损部位及修理更换的部位,其中包括更换右前照灯。
2018年7月15日刘XX丈夫王X到4S店查看受损车的情况,当时工人已经将前大灯拆开,该灯的玻璃存在碎裂。
2018年7月22日马岗岭将保险公司的定损短信转发给刘XX丈夫王X,陕AXXX**车辆的维修费共花去16307元。
2017年7月23日马岗岭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2019年1月21日保险公司向马岗岭支付16307元车辆维修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陕AXXX**车辆的大灯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毁坏。
从双方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刘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直接造成了陕AXXX**车辆的左大灯正下方的位置的油漆部分脱落,现场照片虽不能反映出当时左大灯的损毁状况。
但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到修理厂查看时看到了大灯有开裂的情形,才同意了更换的要求,从拆除之后的照片也可以反映出这一点。
故此可以推断出大灯的损坏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
刘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刘XX承担总损失16307元的70%即1141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14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6元,减半收取43元保险公司已预交,刘XX负担,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X支付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刘XX上诉认为涉案陕AXXX**车辆前照灯总成维修金额12953.96元与本案无关,其仅应支付保险公司陕AXXX**车辆损失2348元。
而保险公司提交的陕AXXX**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保险公司给马岗岭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回单,能够证明保险公司支付马岗岭本次保险事故赔偿金16307元的事实。
刘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AXXX**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存在虚假,期间陕AXXX**车辆还存在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且涉案陕AXXX**车辆在送往4S店进行维修以及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到4S店进行现场查勘确定受损部位及维修时,均通知了刘XX丈夫王X,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刘XX承担陕AXXX**车辆维修总额16307元的70%,即11414.9元,并无不当。
刘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6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熠
审判员 唐居文
二Ο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李X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