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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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68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1200商铺。
负责人:林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均为甲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均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改判我司赔偿被上诉人108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XX仅以108000元取得该车的使用权,对涉案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仅应在其实际支出金额的范围内,即108000元。涉案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防止被保险人故意购买高额保险,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因此,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可避免通过保险来谋利的现象,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使得被保险人因盗窃事故而获利。二、被上诉人李XX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理由为李XX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车主为王XX,而质押权人代志刚与车主王XX签订的是质押合同,故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换,所有权人为王XX,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所涉及的盗抢险属于财产损失,该车辆的损失的承当主体是其所有权人即王XX,而非被上诉人李XX,故其他人对本案的机动车不存在损失保险利益,李XX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当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三、车主王XX将车辆质押给代志刚,其又将车辆质押给何字梁,属于流质,根据《物权法》第221条规定,流质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王XX与代志刚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4日共30天,但是王XX与何字梁签订的委托书也在该当天2016年10月15日,委托书写明:本人的车辆质押协议已到期,可是当天签订的质押还没到还款日期,就直接认定为质押无力偿还,不符合客观常理,可以推定出车主王XX向何字梁处分了该涉案车辆,因为其出具的委托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而李XX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了使用权,其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因此何字梁向被上诉人李XX的转让协议无效。故李XX并不具有该车辆的保险利益,也无权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根据保险法基本原则,损失赔偿原则贯穿在保险法中,而被上诉人以10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使用权,根据损失补偿,其损失也为108000元,不应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的价格。盗抢险保险条款第54条明确约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全部免赔率为20%,该绝对免赔率是不能通过购买的不计免赔险予以免除,因此也应该在上诉人108000元的基础上扣除免赔险20%,我方已对该免赔条款已加粗字体提示并且履行了说明义务,绝对免赔20%的条款已经生效。
被上诉人李XX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价格约定在第50页机动车保险条款有明确记载,保险约定的价格为21万元多,当初约定的价格是评估,评估是由被上诉人自己评估的。被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是没有对上诉人进行隐瞒,我方向上诉人提供了保险质押,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同意被上诉人的名称写为李XX,到目前为止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李XX,还是王XX。第二,保险价格是评估价,与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认为里面有差异,也是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合同买卖是有一定的风险也有一定的盈利,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我方10万元买的车,现在10万元是买不回的。在事实方面,因为被盗以后,即损失就是20万,我方是积极向上诉人提出索赔方案,当初我方是愿意10万元作为赔偿标的,但是保险公司不给,所以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的时候,是按照自己所谓的制度收取,在被保险人同意下,双方才签订保险条款,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却千方百计不赔,即使愿意赔,其也会拖延时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XX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连带向李XX支付湘A×××××车辆被盗抢保险金2109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XX于2017年4月17日为湘A×××××奥迪轿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李XX。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险(含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限额为210901.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7日23:59:59止;李XX在投保时在投保单的“投保车辆情况”一栏注明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为“管理”关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机动车实际价值为210901.4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五十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五十四条免赔费用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二)发生全车损失的,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的“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费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发生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约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而增加的。免赔费和责任免除条款均加黑突出标记。乙保险公司还就免责事项另行制订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提供给李XX。李XX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017年6月15日4时许,李XX正常停放在广州市黄埔区萝岗大朗南街12巷13号的住处楼下的湘A×××××奥迪轿车被盗,李XX于该日17时18分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登记受理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李XX出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李XX被盗窃汽车案予以立案侦查,但一直未找回该车。李XX在车辆被盗的该日还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乙保险公司查勘记录的意见为停放被盗,事故属实。李XX于2017年10月12日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向乙保险公司递交索赔材料时没有递交车辆登记证和车辆来历证明。
另查明:湘A×××××奥迪轿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第三人王XX。2016年10月15日,第三人王XX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代志刚签订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王XX将其所有的湘A×××××奥迪A6轿车质押给代志刚,质押金额为9万元,质押期限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若王XX逾期五天以上还款,代志刚有权将湘A×××××轿车进行出售或转抵押处理。如王XX到期不还款的,则双方签署的委托书即时生效,受托人有权力代理委托人处理该车辆的转让、过户和转抵押手续。同日,王XX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何字(子)梁出售湘A×××××奥迪轿车,全权代表其签署该车转让、过户或转籍手续。2017年4月10日,代志刚与何字(子)梁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代志刚将湘A×××××奥迪轿车转押给何字梁。2017年4月14日,何字(子)梁与李XX签订《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何字(子)梁将湘A×××××奥迪轿车使用权转让给李XX,双方同意暂不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转让协议还注明该车没有登记证。该日,李XX向何字(子)梁支付了转让款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李XX为湘A×××××奥迪轿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乙保险公司予以承种,因此李XX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由于乙保险公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故其上级单位甲保险公司与李XX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李XX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保险赔偿金以投保时的保险价值210901.4元计算还是按李XX购买价108000元计算;三、理赔时是否计算22%的免赔率。针对焦点一,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投保人李XX虽然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为涉案车辆投保,在投保上已注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XX,其与涉案车辆为管理关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乙保险公司同意李XX以使用人的身份投保。李XX作为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涉案车辆有保险利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乙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代志刚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李XX、乙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已协商确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10901.4元,该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乙保险公司应按投保时确定的210901.4元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针对焦点三,李XX已购买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的不计免赔险,依不计免赔险的约定,乙保险公司不再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李XX在本案中提供了《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委托书、《车辆转押协议》、《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等用以说明涉案车辆来历的凭证,乙保险公司亦无权主张不计免赔险约定的1%的绝对免赔费。但李XX未能提供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依不计免赔险的约定,乙保险公司可主张1%的绝对免赔率,该1%对应的免赔金额为:210901.4×1%=2109元,乙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李XX主张乙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免赔条款均以加黑字体突出标识,对免赔事项还专门以说明书的形式告知李XX,李XX在投保声明中也确认收到条款及说明书,乙保险公司已向李XX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对李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210901.4-2109=2087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8792.4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1.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209.5元,李XX负担22.3元。
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询时,当庭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上诉请求标的金额增加,本院告知其应当按照变更后的金额补交上诉费用。上诉人虽表示愿意补交,但之后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实际补交上诉费用,故本院视为其撤回变更申请,而按照其上诉状所列上诉请求审理本案。
本案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二款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但双方未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或者投保单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为210901.4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保险价值为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保险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赔偿计算标准;而保险赔偿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赔偿责任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限,因此要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必先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亦即保险价值,故保险标的价值是确定实际损失的条件,从而决定着保险赔偿金数额。而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而非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计算标准。二者概念有本质区别,但二者之间又相互联系。当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赔偿责任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但当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金额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一定方法确定,但保险价值可以不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而在事故发生后确定,即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有不同确定方法。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否则为不定值保险。二者区别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不仅需确定损失比例,且必须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属于不定值保险;同时被上诉人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以新车扣除折旧的方法确定保险价值,考虑到被上诉人取得案涉车辆使用权支付的对价为108000元,本院酌定保险价值为108000元。现车辆因为被盗而灭失,属于全损,再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金额为108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8000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1.8元,由李XX负担1115.8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涌
审判员 庄晓锋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