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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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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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574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4XXXX。
负责人: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XXXX。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女,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沈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2843XXXX。
法定代表人:何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沈X、安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及追加被告人的有关规定,甲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甲保险公司与安和公司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且在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时又予以明确的特别告知。投保人即安和公司是一家从事车辆运输及管理的企业,对车辆保险条款及我公司重点提示的免责条款是明知的、认可的,且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第24条明确约定了驾驶车租车或者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免赔事由。沈X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并未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甲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被告。本案虽然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但是请求权基础是依据侵权主张的,是基于被保险人与沈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主张相应权利。依据道交法76条以及保险法60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对于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24条中没有明确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证书,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即甲保险公司没有就相应的免责范围尽明确告知义务,其不能依此免责。
沈X辩称,同意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安和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损失应该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案涉保险合同中所涉的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理赔权利,应认定无效。沈X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求沈X还需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显然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免除己方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理赔权利的情形。且未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如因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就免责,明显有违公平。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X、安和公司、甲保险公司赔付94593.2元并支付利息(以945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沈X、安和公司连带赔付;2.判令沈X、安和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7日18时30分左右,沈X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沿合肥高新区石莲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习友路口时,遇案外人高瑞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习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两车损坏、高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瑞负事故次要责任。
苏E×××××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高瑞,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15541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皖D×××××号重型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安和公司,沈X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与安和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皖D×××××号重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最高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2017年8月16日,经甲保险公司定损,苏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3476元。苏E×××××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施救产生施救费800元。2017年10月13日,高瑞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苏E×××××号小型轿车已取得保险赔偿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并授权乙保险公司予以追偿。2017年10月1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高瑞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34276元(133476元+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高瑞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乙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沈X、安和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甲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亦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沈X驾驶的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皖D×××××号重型货车与高瑞驾驶的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沈X负事故主要责任。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苏E×××××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高瑞支付了赔偿款134276元,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高瑞对皖D×××××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沈X、挂靠人安和公司、保险人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于皖D×××××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前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承保本案皖D×××××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甲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余款132276元(134276元-2000元),沈X、安和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乙保险公司92593.2元(132276元×70%)。由于皖D×××××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前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之约定,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甲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沈X、安和公司应赔偿的92593.2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沈X、安和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保险公司92593.2元;三、甲保险公司对沈X、安和公司上述应给付款项92593.2元在其承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给付乙保险公司92593.2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为1082元,由沈X、安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编号为3401229226号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沈X合法持有,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资格证书载明沈X初次领证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而案涉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6日,也即事故发生时,沈X尚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如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内容以加粗字体印制,安和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4日。
另查明,交通运输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甲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安和公司就案涉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甲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可能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适格被告。
关于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有效。上述条款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从以下两方面审查效力问题:首先,该免责条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被保险人依法应将货车交由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属法定无效条款。其次,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安和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以盖章的方式确认了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争议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虽然沈X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货车,但由于其从事的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还应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认的资格。案涉车辆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沈X并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相应从业资格。沈X、安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沈X作为驾驶员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但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甲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內对案涉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內给付乙保险公司2000元;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沈X、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保险公司92593.2元;
三、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为1082元,由沈X、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烜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陆文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斌斌
书 记 员 邓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