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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顾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221民初13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XX,乙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02层00102号。
负责人:樊XX,甲保险公司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22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22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发生了火灾事故,但顾XX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火灾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也没有提交火灾责任划分。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应当指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从而确定火灾发生原因及责任。本案没有这些内容。顾XX怠于提供上述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房屋结构为红砖大坯外包红砖木结构,室内为墙砖间隔、土坯间隔。与保险合同约定不服,却仍认为属于保险范围,违背诚信原则;二、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损失,且本案损失无法确定。
顾XX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9094.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宏大保险龙江分公司为各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用。2018年1月31日,原告经宏大保险龙江分公司为自有房屋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火灾),其中:室内财产保障50000元、房屋损失保障1000000元、房屋装修损失保障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月31日24时止,保险通用保单中特别约定一项载明:无其它特别约定。
2018年10月2日5时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严重。2018年10月5日,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出警证明:龙江中队于2018年10月2日5时22分接到群众报警,称位于龙兴镇中学西侧顾XX家房屋起火,龙江中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联系碾子山中队,并调派龙兴镇专职消防队赶往现场。2019年3月4日,龙江县公安局龙兴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2018年10月2日5时14分,我所接到110指令称,在龙江××龙兴镇中学西侧,有一房子起火。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本房屋为顾XX所有,房屋内未住人。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接到原告报险后,派人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室内装修、家用电器、衣物的损失情况进行核损,其中:房屋部分损失为48502.88元、室内装修3345.00元、家用电器损失为18987.00元、衣物损失为18259.50元,合计为89094.38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不属于承保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庭审中,原告对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核定的房屋损失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涉案房屋结构为红砖大坯墙外包红砖木结构,室内为墙砖间隔、土坯间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当涉案房屋出险后,在没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宏大保险龙江分公司承认,其向原告销售保险产品时虽出示了平安家庭财产保险(火灾)条款,但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作特别解释,且保险条款中未就承保房屋的结构予以说明。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出示的《平安家财险升级》条款中虽载明“本产品限于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钢及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砖混结构”,但宏大保险龙江分公司证实,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未向其提供《平安家财险升级》条款,其与原告就承保房屋结构有特别要求的情况均不知情,故平安家庭财产保险(火灾)条款、《平安家财险升级》条款对原告均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未对火灾原因做明确说明,且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亦无法证实火灾系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系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且原告对火灾损失的核损金额无异议,本院对保险公估报告中关于房屋的核损金额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顾XX保险理赔款8909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甲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保险合同文本,认为该文本对应的是平安家庭财产保险(火灾)条款升级版,而非本案所涉险种适用的条款。
乙保险公司认为,该文本体现不出该内容,与本案无关。
顾XX对该证据认可。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XX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与被保险关系。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没有对被保险标的(房屋)结构进行特别约定,尤其在销售该保险时,作为本案被告的微保宏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承认该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并非是升级版。因此,该升级版中对保险标的(房屋)结构的限制与本案无关。同时,对于消防部门是否作出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以及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顾XX存在故意或是重大过失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不影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火灾事故理赔的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英新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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