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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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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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211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介休市。
负责人:郑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祁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车辆损失44000元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单凭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鉴定意见书作出程序有瑕疵,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存疑1.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一页可得知:鉴定人员在鉴定时既未见到受损车辆也未到车辆修理地查勘车辆受损零配件,而是在鉴定机构办公地根据修理厂提供的车辆受损部位照片确定车辆的受损部位、根据修理厂提供的修理单据确定受损部位是否达到更换标准。2.鉴定人员是如何确定照片中的受损零部件是事故车辆的受损零部件而不是修理厂积攒的受损车辆同型号的零部件而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的上述鉴定过程,也与《晋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保险公估涉调涉诉评估业务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现场勘查车辆的要求严重不符。不实际查勘车辆的鉴定过程及方法严重违背了上述鉴定操作规程的原则及要求。3.就算按照修理明细表提供的受损零配件及相应的工时价格,鉴定报告中的零配件及工时价格也远超市场价格约44000左右。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将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X辩称,鉴定程序有瑕疵我们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是介休调委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合理。当时鉴定机构是通知到保险公司,至于保险公司有没有派人到现场我不清楚,鉴定机构也到现场和维修单位进行了现场勘查,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未到现场,地点在介介休市辉汽修厂,当时也对旧件进行了勘查,汽修厂还把旧件处理了,2018年10月份去勘查的,具体哪一天不清楚,在鉴定期间鉴定中心和保险公司的人都去现场看了旧件。驾驶室总成是换了,里面的东西应该是还在。金额是就换了头子的金额。实际维修花了10万多,当时已经支付了,是收据,没有发票,一审已经提供了。因为驾驶室总成包括什么我也不清楚,是换了。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晋晋K×××××车辆和冀冀A×××××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施救费9500元、车辆损失92025元、鉴定费5682元,诉讼过程中,王XX增加请求车辆维修费4000元,共计111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邓兆林驾驶晋晋K×××××车辆在孝孝义××××路21加油站后面卸货时发生侧翻,撞至郎晓兵驾驶的冀冀A×××××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保险公司查勘员现场查勘,同意全责保险处理此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均被拖至介介休市怀修理厂维修。其中,王XX为晋晋K×××××车辆支付吊车费6000元、修理费4000元,王XX为冀冀A×××××车辆支付拖车费3500元、修理费104100元。2018年10月25日,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正公估[2018]机鉴字第SFXXX056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01.20”事故中冀冀A×××××车辆的车损价值为92025元。王XX支付鉴定费5682元。晋晋K×××××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王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481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冀A×××××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石家庄海飞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2月20日,王XX与石家庄海飞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载明:冀冀A×××××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13600元,由王XX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在查勘意见中明确同意全责保险处理该起事故,予以确认。本案中,王XX作为晋晋K×××××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其在给石家庄海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冀A×××××车辆造成损害后,已将石家庄海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施救、维修完毕。现王XX向承保晋晋K×××××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晋晋K×××××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481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王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现王XX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晋晋K×××××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XX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出如下认定:1.冀冀A×××××车辆损失920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鉴定费5682元,系王XX为确定对方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虽辩称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王XX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晋晋K×××××车辆维修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施救费9500元,依据发票记载将该项费用拆分为晋晋K×××××车辆吊车费6000元、冀冀A×××××车辆拖车费3500元,该两笔费用均系王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虽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王XX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冀冀A×××××车辆产生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和鉴定费计10120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王XX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XX99207元;晋晋K×××××车辆产生的维修费和吊车费计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王XX。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王XX各项损失共计l11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XX各项损失共计1112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辆的车损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一审中正保险公估公司接受介休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后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客观反映了案涉车辆的车损情况,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程序有瑕疵,但对其主张的瑕疵未提交反驳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车损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建军
审判员 刘青山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