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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284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钰圣吉祥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负责人:韩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天津市钰圣吉祥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XX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本案中涉及的伤者为本车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该伤者的赔偿不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驾驶人是免赔的项目。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孙XX与伤者鉴定调解书中的调解金额进行赔偿,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孙XX雇佣的司机夏东亮是否为第三者身份的问题,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孙XX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夏东亮完全符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身份。二、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规定,孙XX应适用该免责条款,即便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但仍需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并没有收到上述保险条款,该条款未经投保人确认,故该条款对孙XX不生效。
被上诉人钰圣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钰圣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付孙XX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钰圣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某保险公司主张孙XX未提交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不予认可。对此,孙XX提供了夏东亮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解书,夏东亮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事发时向某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书和住院病历。一审法院认为,孙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记载了:2017年6月6日夏东亮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水泥罐车于102国道丰润西高速口附近,停车休整时车胎爆炸,将夏东亮双腿及面部炸伤的事故经过,故对上述事故经过予以认定。
2、某保险公司认为夏东亮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其公司投保车辆的司机,不属于商业三者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夏东亮虽系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津A×××××的水泥罐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下车修整,从事与驾驶无关的事情,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认定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一审法院认为,夏东亮在停车休整时因车胎爆炸,被炸伤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孙XX作为雇主已对夏东亮的损失(不包含医疗费)进行赔偿,故已取得在其赔付范围内的追偿权。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夏东亮损失(不包含医疗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5535元(123元/天×45天)、护理费3690元(12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0524元(21754元/年×30%×2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63399元。孙XX赔偿夏东亮140000元在其实际损失之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XX保险金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孙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孙XX为其所有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钰圣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在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孙XX系具有保险利益的当事人,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有权基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主张保险权利,某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孙XX雇佣的司机夏东亮(伤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范围。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伤者夏东亮是被保险车辆本车的司机,作为孙XX允许的驾驶人不构成“第三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基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夏东亮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其已在车下,从事与驾驶无关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夏东亮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仅以夏东亮的驾驶员身份否定其在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身份,不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夏东亮在停车休整时(在车外)因车胎爆炸,被炸伤属于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孙XX作为雇主已对夏东亮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取得了在其赔付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的权利。一审法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孙XX保险金140000元,是在夏东亮实际损失之内,且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魏晓川
审 判 员 豆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孔娇阳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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