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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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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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57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402、403室。
负责人: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滦南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虽然通过法院组织进行,但残值过低,与实际价值不符;施救费不合理;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负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约20万元(车辆损失以法院公估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公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过程中,王XX申请对涉案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核定为:该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1112元,车辆修复金额为299115元,已超出其市场价值的80%,故应推定该车为全损,即车辆市场价值为281112元,结合市场价格核定车辆残值金额为15500元;公估结论为:对×××号车辆损失经过合理核损、缜密计算,最终确定车辆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1112元,车辆残值金额为15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没有对车辆折旧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王XX的车辆损失系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从事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鉴定机构的鉴定未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XX支出的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某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主张不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王XX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费18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王XX应当选择距事故地较近的修理厂修理车辆,而王XX却将肇事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托运至滦南县马城镇修理,属于扩大了损失,但是根据鉴定结论,肇事车辆已无修理的必要,如果将肇事车辆托运至附近内蒙古自治区修理厂,势必会产生巨额停车费用,因此王XX采取将肇事车辆托运至滦南县马城镇的措施较合理。施救车辆必然产生费用,考虑事故现场、施救距离、市场行情等综合情况,对于王XX的施救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60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证明”调查得到事实部分内容为:2018年11月24日05时40分左右,李顺军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8KM+700M处时,车辆着火,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件。再查明,王XX系×××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根据王XX的申请,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1112元,车辆残值为人民币15500元,王XX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65612元。王XX另支出公估费23089元。一审法院认为,王XX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对王XX损失予以理赔。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残值为人民币155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公告报告残值偏低。结合市场行情、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王XX的车损在扣减残值后金额为260612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应当提交涉案车辆着火发生的原因、着火点用于证明车辆着火不存在人为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王XX为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内蒙古自治区××区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区内蒙古自治区××区政赔(补)偿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区政赔(补)偿项目清单、内蒙古自治区××区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王XX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矛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王XX陈述的事实相吻合,且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够证明并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肇事车辆的损失程度。综上,王XX完成了力所能及的初步证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涉案车辆着火存在人为因素,其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中认定王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60612元、公估费23089元,施救费16000元,合计人民币299701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299701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原告王XX负担2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为车辆在G6高速公路着火导致车辆受损事故,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性质和适用险种未提出上诉意见,结合交警事故证明及灾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本案事故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时,根据被上诉人王XX申请,法院委托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报告记载当事人双方共同对本案车辆外观和拆解进行定损查勘,对损失保存了完整的视频资料,记载了损失的具体部件。上诉人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定损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案车辆系推定全损,上诉人赔偿车损险承保限额后车辆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上诉人一审时并未主张收回残值并按车损险承保限额支付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扣减了残值,如上诉人主张收回残值按车损险承保限额给付赔偿金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车辆损失符合实际;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票据酌定的施救费合理;诉讼费上诉人应依法负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