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余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10民终6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286268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鑫锐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2MAXXXAYN63。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XX、抚州市鑫锐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赣102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112255.5元的保险理赔款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具体数额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廖应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9月11日,与黎川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廖应发从2015年至2016年在其单位工作没有关联。第二,黎川县日峰镇新荣村民委员会和黎川县日峰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既没有负责人的签名盖章,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第三,证明内容不合法。出具是否是失地农民的证明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而日峰镇新荣村民委员会、日峰镇人民政府不具备证明的资格。其四、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廖应发为失地农民,应当提供征地协议或补偿协议、失地农民证及政府为其缴纳失地农民社保的证明,予以佐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受害人廖应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13242元/年计算为66210元(计算方法:13242元/年*5年=66210元)。三、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余XX、鑫锐祥公司辩称:1、原审在审理查明中已经查明了廖应发死亡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死者的年龄、获得的赔偿金数额,同时又明确了死者廖应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上述内容均查明的情况下,得出答辩人赔偿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的结论并无不当,并非一定要在判决主文中对死亡损失进行分项计算。2、原审证据瑕疵的问题确实存在,但单位出具证明要求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签名,基本难以实现,原审证明中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确系无奈所致。原审对答辩人的证据进行认定也并无不当。首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核实单位出具的证明,并不一定非要向制作人核实,还可以向单位核实,只有在没有签名且单位及制作人拒绝核实或拒绝出庭作证的,才不得将该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没有签名的单位证明就等于无效或非法证据。其次,答辩人在原审中出示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共有四份,四份证明中反映:死者因征地成为失地农民,2015-2016年在县城从事环卫工作,2017-2018年在县城摆摊卖跌打损伤药,其内容没有任何矛盾或不合理之处,并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规定中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足以对答辩人的证据作出肯定的认定。3、是否构成犯罪是由公安等司法机关来认定,并不是上诉人认为构不构成,从证据中反映,拘留及吊销驾驶证根本就不属于刑事处罚,并且上诉人应对主张免除精神抚慰金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余XX、鑫锐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余XX、鑫锐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余XX是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方的驾驶员,鑫锐祥公司是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人保财险黎川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的承保人。2018年9月11日,余XX驾驶赣F×××××福田牌货车途经黎川县日上大道交警大队路段时,与廖应发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挂,造成廖应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黎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应发无责。事故发生后,黎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调解,余XX与受害人廖应发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意见并签订了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余XX共赔偿廖应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1万元。2018年9月14日,余XX按调解书的约定将全部款项付清给了受害人廖应发的亲属。赔偿完毕后,余XX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某保险公司提出各种免赔理由,双方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余XX认为,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余XX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21万元赔偿金未超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12时许,余XX驾驶赣F×××××福田牌货车途经黎川县日上大道交警大队路段时,与廖应发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挂,造成廖应发受伤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9日,黎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应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黎川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9月12日委托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受害人廖应发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2日,司法鉴定中心作的鉴定结论为:死者廖应发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9月14日,黎川县交警大队主持余XX与廖应发亲属廖水财、廖才金,对廖应发死亡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签订了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由余XX一次性赔偿死者廖应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整。二、付款方式:由余XX于2018年9月14日先付现金5万元整,余款16万元于2018年9月15日下午17时前付清。三、廖应发家属对赣F×××××货车驾驶员余XX的行为表示谅解(谅解书另写)。以上事宜经当事人各方签字后生效,日后当事人各方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之后,余XX和廖应发亲属廖水财、廖才金在调解书及领取赔偿款凭证上进行了签字捺印。
另查明,余XX是涉案赣F×××××福田牌货车驾驶员,鑫锐祥公司是赣F×××××福田牌货车的所有人,赣F×××××货车在人保财险黎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廖应发,生前住黎川县,农村户籍。黎川县日峰镇新营村廖家系近郊城乡结合部,该村因建造高速公路部分承包地被征用。死者廖应发生前为失地农民,2015年至2016年间被黎川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从事环卫清扫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黎川县交警大队对肇事司机余XX作出拘留处罚,并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鑫锐祥公司与人保财险黎川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受害人廖应发死亡时已满75周岁,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居住在近郊城乡结合部,作为失地农民,在城镇从事过环卫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余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对鑫锐祥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XX与某保险公司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且鑫锐祥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保险理赔权的情形,其主张保险理赔,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廖应发死亡原因申请重新鉴定,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抚州市鑫锐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万元;二、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余XX、鑫锐祥公司提交了一份询问笔录,证明黎川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出具案涉证明的真实性。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不能作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询问笔录中关于被询问人刘政通的身份,相关单位未出具证明,刘政通亦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死者廖应发生前为失地农民”有异议,其认为失地农民的认定有一定的标准,家庭人均耕地不超过1.3亩,如果是失地农民应该提供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2、对“黎川县交警大队对肇事司机余XX作出拘留处罚”有异议,没有明确是行政拘留还是刑事拘留。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部分,确认如下:1、经查,黎川县日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因建高速公路该小组耕地被征造成失地农民”。该证明虽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黎川县日丰镇人民政府系国家机关,其出具的反映其职责范围内客观情况的证明,可以认定为上述公文书证,且本案中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该证明应予采信。2、经查,黎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证明载明“我大队已对余XX作出拘留处罚,并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处理”,故一审查明事实并无不当。该处罚应为行政处罚,且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余XX另就案涉事故被刑事处罚。
被上诉人余XX、鑫锐祥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黎川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廖应发从2017年元月至2018年9月在黎川县第一农贸市场摆摊卖跌打损伤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死者廖应发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案涉死者廖应发精神抚慰金是否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死者廖应发所居住的黎川县。第二,死者廖应发为失地农民。黎川县日丰镇人民政府、黎川县日丰镇新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廖应发为失地农民。第三、死者廖应发死前收入来源于城镇。黎川县日丰镇新荣村民委员会、黎川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死者廖应发死前收入来源于城镇。黎川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虽无相关人员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黎川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系具有市场管理职能的组织,其出具的反映其职责范围内客观情况的证明,可以认定为上述公文书证,且本案中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该证明应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案涉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余XX需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余XX因案涉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上诉人未举证余XX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2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残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支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五万元”。廖应发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根据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06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核算,廖应发应赔偿的丧葬费为31534.5元,死亡赔偿金为155990元。
被上诉人余XX与死者廖应发亲属在黎川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余XX已按调解书支付死者廖应发家属赔偿款21万元,且该款并未超过案涉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万燕飞
审判员 王一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鄢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