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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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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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63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负责人: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XX、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7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段XX及德隆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8,174.07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仍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声明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其中投投保单记载了,甲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德隆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德隆公司表示理解接受并盖章进行确认,且条款内容已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段XX在驾豫P×××××0号车发生事故时并无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理赔款应由被上诉人段XX及德隆公司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2018年12月,湖南省已经废除了关于道路运输资格证的相关规定;二、乙保险公司有相关的案例也是这么判的,请求维持原判。
德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段XX具有合法的驾驶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段XX、德隆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18,174.07元;2、段XX、德隆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段XX驾驶牌照豫P×××××的重型货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芙蓉南路暮石路口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恰遇李德华驾驶牌照湘A×××××小型轿车在此路口沿暮石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建国当时搭乘湘A×××××小型轿车。因段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张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段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牌照湘A×××××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李勇超名下,李勇超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并在事发后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长沙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德隆公司、李勇超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由恒信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后维修产生修理费120,177元,乙保险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118,174.07元,甲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李勇超同意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将已获款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豫P×××××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德隆公司,德隆公司为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湘A×××××小型轿车支付理赔款118,174.07元,现投保人将追偿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该司有权进行追偿。二、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仅有概括性告知内容,投保人盖章确认可以表明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无法证明甲保险公司曾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免责条款的过程。该声明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同时,发生事故的原因系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非保险条款所述“无相关证书”引发。故甲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18,174.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段XX、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驾驶人段XX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因驾驶员段XX驾驶的营运车辆为重型货车,但其没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段XX及德隆公司连带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条款中关于涉及本案的免责事由约定具体明确。根据甲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既明确了驾驶人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时的应持有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同时限定了相应证书的核发机构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指向是具体且明确的。
其次,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必须取得的许可证或必备证书之一。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201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下发的《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中,也只是提及研究推动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上情况表明,4.5吨以上的货运及所有客运驾驶员仍需要领取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法定的从业准入资质,甲保险公司将行政法规、规章设置的准入资质作为免责事由,于法有据,没有加重投保人责任,保险人无需进一步证明免责条款约定的事项必须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再次,甲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德隆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德隆公司签章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德隆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现德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德隆公司系专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公司,对有关道路运输的相关法律法规,从事客货运经营活动的驾驶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
最后,法律法规之所以对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者提出更高的准入要求,是因为道路货物运输包括了货物装卸、路途运输、事故急救等多个环节,道路货物运输本身即具有高风险的特性,任何环节处置不当均可能引发社会风险。在驾驶人员无从业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时,如果仍允许其与守法依规企业同样获得商业保险理赔,不利于促进同类企业规范运输行为,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特别是公共安全。因此,对该企业的不作为引发的赔偿争议,给予否定性评价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7090号民事判决;
二、限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18,174.07元;
三、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段XX应承担的118,174.07元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段XX、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亦由段XX、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唐珍枝
审 判 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伦
书 记 员 唐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