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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民终282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XXXX。
负责人:X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梁XX,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刘X乙(实习律师),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险项下赔付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以本人的身体或寿命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人身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依据《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已经明确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的被保险人为周XX,依据保险法第21条第2款,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周XX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并因该事故身故的,上诉人方才支付保险金,车上人员吴咏峄并非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项下的被保险人或收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保险法第17、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以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未尽提示与说明义务为由,错误地将吴咏峄认定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的被保险人,无限肆意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时分别进行投保,且依据《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已经明确载明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不同的保单号,依据保险法第91条第1款规定,上诉人承保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属于人身保险,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二者虽然在同一份保单中,但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一审法院以二者在同一份保单中就认定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系财产保险,且认定车上人员吴咏峄系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的被保险人是错误的;三、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字虽然不是其本人签署,而是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周XX已经交纳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应视为对其代签字的追认,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说明的义务。
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7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险金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周XX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车架号为LSXXX4559E2015578、厂牌型号为斯柯达SVXXX48NRD轿车投保向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出具保单号为11652003900036937542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列明投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不计免赔、车身刮痕损失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1万元/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同一张保险单上,列明周XX同时投保道路交通意外险保单信息,保险单号为1165200990003693886,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该保险单上以小号字体列明:“道路交通意外险特别约定:按照《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的保险赔偿责任。2014年8月4日,周XX驾驶未落户的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其父周福、母亲王玉珍、儿子吴咏峄,沿元勐线由墨江方向驶往江城方向,15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元勐线K331+450M处时,所驾车辆驶离西侧有效路面后翻坠至他郎河中,造成乘车人周福、吴咏峄失踪,周XX及王玉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搜索,于当日下午18时50分许,在雅邑乡徐卡村委会旁找到失踪人员周福,已经死亡。同年8月7日19时许,在离事故现场十余公里的河道内找到失踪人员吴咏峄,已经死亡。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墨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福、王玉珍、吴咏峄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载明吴咏峄死亡日期2014年8月4日,死亡原因溺水死亡。庭审中,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明确对原告周XX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1万元可以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周XX诉请被告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被告无异议,表示愿意赔付,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付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60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案涉《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该险种与其他险种为不同的保单号,该险种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仅为周XX本人,即仅能针对周XX本人所产生的因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残疾及相应医疗费用进行赔付,但其他险种则为财产险,赔偿具有从车属性,故可对车上人员进行赔付;原告认为所有险种均列明在同一个保险单同一辆车辆下,原告作为非保险从业人员的一般消费者会当然认为均属于财产险,购买保险时被告也未说明被保险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所针对的被保险人范围产生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单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即原告购买保险时,已对涉及到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的相应保险责任、保险范围、责任免除等合同事项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因案涉车上人员吴咏峄意外死亡对投保人周XX承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告已明确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中,身故的保险金赔偿额为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险金6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发票、保险条款,欲证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周XX,吴咏峄并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请求权,被上诉人已经交了保险费,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交保险费仅是对合同的追认,保险公司并未提示说明,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应包含乘客或第三人,认为属于财产保险。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提出保单号记载有误外,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仅对道路交通意外险保险单号更正为11652003900036938886,其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实上诉人的待证观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险金6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保险人范围,其一,本案所涉道路交通意外险性质应属于人身保险,从形式上,该意外险记载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虽表明保险单号与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不同,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保险合同并出具保险单;其二,在该份保单下方对于道路交通意外险特别约定部分以普通字号载明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的保险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意外险保单信息部分对于被保险人并无再次明确记载,现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意外险被保险人即该份保单上方的被保险人周XX,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本案所涉及死亡的乘客吴咏峄(周XX)之子也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其三,对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说明了所附格式条款的内容,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投保单中上诉人“周XX”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同时在被保险人范围存在争议时,上诉人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如上所述,在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所涉死者具有相应保险利益情况下,一审判决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险金60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钱晓燕
审判员  张 楚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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