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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朱某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9民终11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唐县,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某XX,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人,系甲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XX,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系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XX,男,汉族,五台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XX,天津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某XX和康某XX,被上诉人朱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五台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朱某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损不合理,且公估报告认定的金额太高,无维修清单、发票加以佐证。一审判决施救费8000元不合理,金额太高。不符合山西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第10条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第26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公估费7620元和诉讼费1450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朱某XX辩称,因维修费用至今未支付,故无法开具发票。公估报告就是依据维修清单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22时50分,周国栋驾驶车牌号为冀FL35**、冀F7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S214(石阳线)与王志忠驾驶车牌号为冀FK08**、冀FD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国栋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国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志忠无责。事故发生后,冀FL35**、冀F7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阜平县万通汽修厂施救,为此朱某XX花费施救费8000元。
审理中,朱某XX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所有的冀FL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冀FL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27040元。为此朱某XX支付评估费7620元。
另查明,冀FL35**、冀F7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朱某X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197955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朱某XX所有的冀FL35**、冀F7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朱某XX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朱某XX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朱某XX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参考估报告本院酌情认定为122000元;施救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朱某XX的损失为1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朱某XX车辆损失费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朱某XX负担2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450元;评估费762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依据公估报告酌情认定车损12200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8000元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7620元是否正确
一、一审依据公估报告酌情认定车损122000元是否正确。
公估报告系朱某XX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程序合法。经一审庭审质证甲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举证证明公估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太高,但其亦未举证证明。一审酌情认定车损122000元少于公估报告的结论127040元,已经考虑到了评估与实际损失的差异,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公估报告酌情认定车损122000元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8000元是否正确。
案涉施救费8000元朱某XX已经实际支付,且提供了发票在案佐证。事故发生地虽然位于山西省五台县境内,但山西省五台县与河北省阜平县毗邻,冀FL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地址在河北省阜平县,故将受损车辆运送至阜平县万通汽修厂修理符合常理,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8000元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施救费8000元不合理,金额太高,不符合山西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三、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7620元是否正确。
评估费7620元是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甲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7620元并无不当。即便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但一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与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朱某XX理赔诉讼费损失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事实,故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公估费7620元和诉讼费1450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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