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9民终8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男,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住神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申X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9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79000元;2、本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受害人武兴明虽自身有疾病,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即住忻州市、神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到死亡,故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武兴明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死亡后,上诉人为安抚家属,即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5000元,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其应当进行保险全额理赔。上诉人积极承担责任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与鼓励。
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再次赔偿责任(争议金额48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者武兴明交通事故后因本身疾病死亡经过:武兴明本身患有陈旧性肺结核10年余,吸烟史30年每日1包。10年里肺结核症状反复发作,常因感冒后诱发,多次以“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源性心脏病、肺结核”在神池县人民法院、省级医院治疗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前数月因肺结核病于太原264医院住院治疗,后一直口服药物治疗其肺疾病。2017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就诊于忻州市人民医院,2017年9月28日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术”,2017年10月12日家人去忻州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医嘱:“1、继续于县医院规范化抗痨治疗;2、继续给予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营养;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踩地时机。”2017年10月11日上午武兴明未经忻州市人民医院同意私自出院回家,2017年10月11日晚上8点30分因呼吸困难就诊于神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本身所固有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源性心脏病、肺结核”,2017年10月19日在神池县人民医院因呼吸衰竭抢救无效死亡。二、交强险条例明确写明因交通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三者受伤或死亡的,只要车辆有责任,不分责任大小均需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武兴明死亡经过可以明确其死于本身所固有疾病,此次交通事故本身不能够导致其死亡,而本案中武兴明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为轻微诱因,其自身原有疾病为主要原因,两项相结合而造成,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时,按照交通事故诱因比例为25%的事故损伤参与度计算武兴明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一审判决将本案武兴明死亡的原因认定为因交通事故的原因占其死因的75%与事实不符。因此,在上诉人已经赔偿武兴明因交通事故为诱因诱发其本身所固有疾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后不应再次承担武兴明因其本身所固有疾病死亡的剩余死亡赔偿金。三、一审原告申X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与死者武兴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付武兴明各项损失25.5万元,且在一审原告首次向上诉人索赔时,死者武兴明已下葬,无法申请伤病关系鉴定,另外因死者家属不予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所以上诉人一直未予赔付,一审原告于2018年7月将死者户口注销证明提供上诉人,上诉人告知其因死者武兴明非交通事故直接死亡,上诉人仅能够按照诱因比例赔偿,如果想起诉,可以直接将其所交回的全部索赔资料原件拿回,如果同意上诉人的赔偿金额直接赔付的话,需要将所有证据原件留存公司。在2018年7-10月之间,申X两次将证据原件拿走,最后于10月份将证据原件交回同意由上诉人按公司确定的赔偿金直接赔付。因申X在神池县,经电话通知其赔付金额并得到同意的回复后,上诉人直接赔付其43000元,未与申X签订赔偿协议。上诉人从未向申X下达部分拒赔的拒赔通知书,故申X所述遭上诉人拒赔部分理赔款的通知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申X辩称,首先,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体不适格,上诉行为无效。第一,上诉人应是公司,其递交的上诉状加盖的是理赔专用章,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上诉行为无效;第二,本次事故发生时,死者武兴明骑电动车上路,年龄为71岁,证明其身体健康。事故发生后立即送往医院,直至死亡没有离开医院,证明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有疾病也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刺激而产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是死者武兴明死亡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也承认交强险条例明确写明只要交通事故导致其直接死亡不分责任大小,交强险全部赔偿。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答辩人方负全部责任,交强险应该全部赔偿;第三,保险公司不是医疗机构,没有资质来证明诱因按25%进行计算,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申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保险理赔款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8时51分许,申X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沿神池利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关东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原则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由武兴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神池大队事故股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申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武兴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兴明入住忻州市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18时-2017年10月12日9时,实际住院17天,门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损伤的外部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入院记录记载:既往史,曾患有肺结核,数月前因病住院(太原264医院),后口服乙胺丁醇+吡嗪酰胺。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肺结核;低蛋白血症,花费医疗费33613.44元。后入住神池县,入院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20:30时-2017年10月19日07:40时,实际住院8天,门诊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陈旧性肺结核、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武兴明于2017年10月19日7:38时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低钠低氯血症、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急性加重期,心功能III级、陈旧性肺结核、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死亡原因: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武兴明死亡后,甲方申X与乙方武兴明之子武付贵达成了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武兴明医疗费由申X凭票支付;2、一次性赔付武兴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255000元。另查明,申X为其所有的×××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申X支付赔款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申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申X因交通事故赔偿了受害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受害人武兴明遇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该损害后果具有延续性,故交通事故与武兴明死亡这一最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交通事故系武兴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因力比例合理确定为75%,因为事发后,武兴明即入住忻州市、神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到死亡,所以,对于武兴明的死亡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损失。即122000元×75%=9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赔付4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申X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申X所有的×××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神池大队事故股认定,申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武兴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虽然武兴明自身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陈旧性肺结核,但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诱因比例为25%的事故损伤参与度计算武兴明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武兴明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开医院,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申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X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申X负担5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连林梅
审判员 樊永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