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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24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谢XX向某保险公司赔偿15000元,不需向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足够的证据(如图片、视频、维修残件)证明此案件的损失是因谢XX造成的;2.某保险公司明知谢XX在案涉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有重大利害关系,确在案涉车辆定损、维修等方案私下协商,并未通知谢XX参与查验,严重损害谢XX的知情权和财产权;3.某保险公司、李秋徕和修理厂三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及商定的维修金额,均未通知谢XX到场了解、查验,侵害谢XX的权益,故该协议无效;4.谢XX与李秋徕就案涉事故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清楚表明,谢XX已赔偿李秋徕的一切损失,该协议有效,双方应遵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XX的全部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已提供事发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证明了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且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维修金额,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谢XX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因此,请法院驳回谢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XX赔偿某保险公司18900元【(29000元-2000元)×70%】及逾期给付利息(从立案之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谢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谢XX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谢XX、李秋徕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确认,“经各方协商,谢XX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李秋徕的车辆维修费,李秋徕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谢XX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各方按主次责任承担由谢XX承担70%,李秋徕承担30%。待各方损害赔偿付清后,了结此案,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李秋徕为其所有的粤R×××××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6520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谢XX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R×××××号车辆在案涉事故中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关于车牌号码为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R×××××号车辆修复费用为25992元。上述价格评估作业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在粤R×××××号车于2016年7月26日修复完成后出具,谢XX单方委托评估,某保险公司、李秋徕均未参加评估。
某保险公司对粤R×××××号车辆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粤R×××××号车辆损失为29000元。2016年7月26日,某保险公司与车辆维修方广州市众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秋徕签订了《粤R×××××定损协议书》,三方就粤R×××××号车辆的损失协商按29000元一次性包干定损处理。
后粤R×××××号车辆经维修并支出维修费29000元。2016年8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李秋徕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00元;2016年8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李秋徕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7000元。
诉讼中,谢XX提供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复印件,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谢XX、李秋徕,主要内容为:案涉交通事故谢XX已经赔偿李秋徕在本次事故的一切损失,此案从今日起已结清。某保险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李秋徕赔偿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9000元后,依法有权向谢XX追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谢XX对涉案事故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粤R×××××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某保险公司对粤R×××××号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了定损报告。谢XX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R×××××号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并提供了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粤R×××××号车辆进行定损并经李秋徕确认定损结果,该定损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谢XX提交的评估报告,由于评估时李秋徕、某保险公司均未参与,对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某保险公司向李秋徕作出赔偿后,李秋徕放弃对谢XX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无效。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就赔偿金(29000-2000)*70%=18900元向谢XX追偿的权利。由于谢XX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造成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谢XX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89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谢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谢XX表示除对案涉车辆维修金额存有异议外,其他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应由谢XX负担,以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维修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应由谢XX负担的问题。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承担并无异议,谢XX应对案涉事故致粤R×××××车辆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就案涉事故致粤R×××××车辆损失向李秋徕赔偿29000元,一审法院依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谢XX追偿,合理合法。谢XX上诉称其已向李秋徕赔偿事故损失并达成协议,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就此,二审庭询中谢XX明确协议中所载“赔偿本次的一切损失”指的是案涉事故造成的拖车费、李秋徕人身损害所引起的医疗费和诉讼费用,合共一千多元,与本案粤R×××××车辆维修费用无关,谢XX以此拒绝承担案涉粤R×××××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维修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定损报告、维修厂报价表、与维修公司以及李秋徕三方确认的定损协议书、维修费用发票、理赔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真实产生且已向李秋徕作出相应赔偿,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并支持,并无不当。谢XX于事故发生逾两个月后,单方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李秋徕均未参加,且评估时案涉车辆几近修复完毕,评估报告显示评估依据中的勘验资料仅有一份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并无附件所列标的物相片,对此,谢XX表示取得报告时已无该相片附件,明确无法补充。综合双方关于粤R×××××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举证,谢XX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某保险公司的证据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穆 健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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