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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终785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奇瑞微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安康路)东。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奇瑞微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微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083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李XX故意驾驶事故车辆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事故原因为未确保安全车速,即李XX某甲驾驶车辆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超速驾驶车辆属于李XX的故意行为。
根据李XX在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处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之约定。
故因李XX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事故,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拒赔于法无据。
二、上诉状引用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对“故意行为”解释不符合常理。
首先,该保险条款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条款时,上诉人并未告知李XX故意行为包含“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的行为;也没有明确列明和说明何种行为属于故意行为。
其次,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却断章取义、偷换概念。
责任认定书内容没有提到“故意”两个字,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将认定书的“未确保安全车速”等同于故意行为,存在因果上的逻辑错误。
未确保安全车速并不一定是故意,退一万步讲,即便这一行为是故意,这一行为也不必然会导致发生车损事实,而根据认定书,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是避让横穿马路的动物导致,而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断章取义,避重就轻,逃避理赔义务。
三、保险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李XX与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生效,双方应全面依约诚实履行权利义务。
投保前,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检查车辆无误后收取了李XX的保险费,而在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后,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不履行义务,拖了两个月后才出具拒绝理赔通知,致使李XX未能在第一时间修复车辆,造成的损失不断延续并扩大。
同时,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随意使用保险条款中的兜底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损害了李XX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奇瑞微银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赔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42万元(200元/天×221天,2018年3月18日~2018年10月25日共221天)、车位占用费6570元(30元/天×219天=6570元、2018年3月20日~2018年10月25日共计219天)及以上两项从2018年10月25日~赔付日的费用;2、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1.50万元及其他损失1.50万元;3、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向李XX支付施救费1600元(包括拖车费、吊车费);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2011年3月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7年5月23日,李XX对其所有的陕A29K**号丰田GTXXX40GB-NAVΙ轿车在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座*4座;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7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保险合同签订后,李XX某乙向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632.81元。
2018年3月17日,李XX驾驶该车辆沿西乡县XX村级XX公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为避让横穿路面的动物、车辆失控坠入路右侧的河道内,造成李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XX及时报警、向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通知报案,该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处理、2018年3月19日出具第XXXXXXXXXXXX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
直到2018年5月17日,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向李XX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给予赔付、引发诉讼。
依法确定李XX损失情况如下:诉讼中李XX申请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精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2018年10月1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陕精诚评报字[2018]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涉案车辆2018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需的维修费用约为20.05万元,涉案车辆2018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11.50万元。
涉案车辆维修价值大于市场价值,本次以涉案车辆2018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市场价值11.50万元确定本次车辆损失价值。
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涉案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50万元。
车辆施救费1600元(包括拖车费、吊车费);另,李XX诉称:1、2018年3月17日发生涉诉交通事故后:2018年3月18日~2018年10月25日开庭之日共计221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42万元(200元/天×221天)及从2018年10月25日~赔付日的费用,诉请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赔付;2、车位占用费6570元(30元/天×219天=6570元2018年3月20日~2018年10月25日共计219天)及从2018年10月25日~赔付日的费用(2018.3.20拖至陕西安骏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不让动,一直没有维修,每日30元停车占用费);诉请被告赔付。
3、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1.50万元及其他损失1.50万元(涉案车辆通过金融公司贷款购买,首付5万元加手续费1万元、利息,购买车辆实际支出20余万元,11.50万元不足以弥补车辆损失);诉请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赔付。
另查明:李XX因购涉诉车辆于第三人金融公司办理抵押贷款12.243万元、车辆销售价格为17万元、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价值一致。
李XX与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当车辆全损或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金融公司;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据此辩称李XX主体不适格。
截止2019年3月7日,李XX尚欠第三人本金58114.31元、利息281.98元,共计58396.29元。
又查明,李XX、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涉诉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条款为(系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期间,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涉诉车辆的直接损失,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保险事故时,李XX为防止或减少涉诉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该施救费用数额在涉诉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收到李XX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李XX;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李XX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李XX因此受到的损失。
且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作出赔偿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李XX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涉诉车辆发生事故后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李XX、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保险条款对坠落解释为:涉诉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于坠落。
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依此解释辩称诉涉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免责:涉诉车辆系直接驶入水中被淹没,而非坠落。
对此坠落免责解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未提供依法提醒告知李XX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李XX、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李XX、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依约诚实履行权利义务。
依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X某乙请求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给付直接损失11.50万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XX、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保险条款属于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提供、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且具有相对性。
对车辆坠落使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免责的格式条款,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即使对此免责格式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依法仍不能免除其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何况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李XX明确说明,故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向李XX支付直接损失11.50万元(但依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对李XX的赔偿额应首先支付第三人58396.29元,实际向李XX支付直接损失11.50万元-58396.29元=56603.71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
因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还应当赔偿李XX因此受到的停车损失车位占用费6570元。
李XX其余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约定的条款,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11.50万元。
涉案车辆维修价值20.05万元大于市场价值,应推定为全损。
关于李XX诉讼主体资格一节,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就涉诉车辆贷款的第三人金融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依约主张李XX对其之实际欠款,依法超出该第三人受偿额外应归李XX,故李XX诉讼主体合法。
至于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XX应当向左侧靠山打方向、向左避让,跟山体发生碰撞,这样受损的仅为车辆损失或财产损失,车撞山后的损失可以预知。
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以此辩称李XX诉涉事故的发生不合逻辑,意在否定诉涉事故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事故的瞬间意外发生往往并非以逻辑否认,而是以考察实际真实发生认定,李XX诉涉事故依法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该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58396.2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56603.7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XX车辆施救费16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XX某丙损失车位占用费6570元;五、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李XX某乙缴纳保险费,且在事故发生后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理赔申请,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亦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依约完成理赔程序。
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主张李XX对涉案事故是故意为之,因此引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之约定主张免责,经审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仅涉及责任划分,对于当事人主观心态并无定论,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据此主张李XX某丁在故意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突发事件中,当事人的瞬间反应存在偶发性,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以李XX向右打方向不符合常理为由主张李XX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XX对该事故发生存在故意,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熠
审判员 田勤耕
审判员 魏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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