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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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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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57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08018XXXX。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X,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第一时间向交警报案,也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上诉人第二天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做的两份笔录被上诉人所讲出险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查验,执意委托公估公司鉴定,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扩大了损失;评估费上诉人不予负担;本案依据保险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没有履行或迟延通知义务,不配合保险公司定损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收回残值;被上诉人无转账凭证、进货单、配件物流凭证等证实实际开支。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190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张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33446.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11月30日0时57分,在××区交叉口,张X驾驶×××车撞到路边广告灯箱,造成车辆受损,灯箱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2018年2月27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为68562元,张X支付公估费2057元。2019年4月2日,唐山市开平区俊洋汽车修理服务部为张X出具×××车维修费68562元的发票及车辆损失清单。另,张X开支吊装费850元、拖车费24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车辆需更换的配件中左前大灯、右前大灯、右前翼子板等均有回收利用价值,残值约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X提供的车辆损失清单、维修发票均能证明其开支维修费6856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出收回残旧件,要求合理,因张X不能提供,故一审法院参照某保险公司意见确定再扣减残值4600元。张X自行委托鉴定支出公估费2057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张X诉请中的65052元【车损63962元(68562元-4600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240元】,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X所有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33446.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故张X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5052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张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使用其母亲乔士秀账户支取现金支付修理费的明细单和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支付修理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合常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卷中记载: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被上诉人所做调查笔录中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过程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称事故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7时左右及2017年11月30日0时57分。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0时57分,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X并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两次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是被上诉人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之一,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存在酒驾逃逸行为,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公安交警部门酒精检测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未作出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合理解释,本案被上诉人又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怀疑被上诉人酒驾逃逸的情况不能合理排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次,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公估报告中的委托书委托人被上诉人张X签字与一审卷中起诉书、交警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中被上诉人张X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签字,被上诉人提交了68562元唐山市开平区俊洋汽车修理部劳务、修理费票据与公估结论一致,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配件票据、配件来源、配件合格证书、配件的进出货单据及配件的物流单据证实实际损失,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和与报告结论数额一致的劳务修理费票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车辆存在“零整比”概念,车辆配件残值不能仅凭单方鉴定结论确认,车辆配件残值应经双方议定价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收回更换下的配件残值,在未经上诉人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酌情扣减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张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