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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9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介休市水门北街中段世纪馨园小区-28号。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男,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的认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审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1020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10000元、鉴定费94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书缺失以下重要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公估意见书未对更换零件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第二,公估意见书为对更换零件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第三、更换零件合理的市场价格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询价过程更不属于商业秘密,公估机构以商业秘密为借口,不提供询价底稿和询价过程,上诉人认为其并未进行任何询价工作,而是对零件价格主观臆断。第四、公估报告依据废止法律完成,公估程序依据废止法律进行,其公估意见本身既不合法。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施救费、吊车费用超出合理范围。该费用超出合理范围,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扩大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程X辩称,这几个零部件依据保险法规定,查勘定损是保险公司法定义务,该案由于保险公司怠于查看,所以我们坚持鉴定意见合理合法。
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830元(路产4810元,施救费11000元,车损16102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5时00分,程X驾驶车牌号为晋K×××××(晋K×××××号)的重型半挂列车,沿郭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板厂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撞致对向道路波形护栏后驶入路侧耕地,致自身车辆损坏及道路波形护栏及耕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X负全部事故责任。另查明,晋K×××××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56000元,不计免赔)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X负全部事故责任。程X诉请的路产损失4810元,有沁源县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该款项程X已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程X路产损失垫付款4810元。程X对晋K×××××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晋K×××××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介休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依照该鉴定意见,晋K×××××牵引车的车损价值为1610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车辆施救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且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吊车费用10000元系程X为减少晋K×××××(晋K×××××号)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车损及施救费用共计172020元。对鉴定费9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本起事故中晋K×××××牵引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程X路产损失垫付款4810元。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程X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施救费用等共计1720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上诉人对该公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损失不明,但一审中该公估公司已经就其相应异议作出了复函,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该公估报告依据的法律问题,《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确已废止,但该规定主要是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变更、从业资格、经营管理、监管等方面的行政法律规定,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事实上取得了符合现行行政法律规定的鉴定公估资质,故该法律引用问题并不影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效力,故一审以该公估意见书出具的结论作为认定案涉车损的依据并不不当。争议的焦点二是:被上诉人程X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金额如何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施救费及吊车费的票据,可以佐证该损害实际发生的事实及花费金额,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争议的焦点三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系受害人为查明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至于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富生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智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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