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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XX与某保险公司,惠景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终91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XX,男,1回族,西安海欣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惠XX,男,1汉族,西安市蓝田县村民,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沙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修车损失为59136元,但某保险公司在主张代位求偿权时对该维修费用的维修范围未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认定惠某某主张的15000元属于涉案车辆的折旧费及保险费上浮损失。
事实是2018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后,沙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惠某某支付赔偿款15000元,当时双方口头形成的赔偿款就是15000元,案结事了。
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便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二、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事实成立,其认定的保险金额也错误。
原审判决沙XX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9136元错误,沙XX已支付的15000元应当抵扣。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案涉车辆的定损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银行转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某保险公司向惠XX的车辆支付维修费59136元后,依法取得对沙XX的代位求偿权。
惠XX称,尊重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沙XX向某保险公司赔偿5713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沙XX付清之日止);2、惠某某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需支付的修车费用为59136元。
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向惠XX于2017年8月7日支付保险金59136元。
沙XX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某保险公司理赔前向惠XX支付15000元,该款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惠XX名下涉案车辆的折旧损失及保险费上浮损失,并非车辆维修损失。
惠XX在收到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保险金59136元前于2018年8月6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将向沙XX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惠XX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修车损失59136元,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惠XX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涉案保险事故支付修车理赔款后,惠XX将向沙XX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即取得向沙XX代位求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修车费用损失的权利。
现某保险公司要求沙XX赔偿5913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要求惠XX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因惠XX从沙XX处收到的15000元并非修车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要求惠XX支付利息一节,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沙XX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惠XX车辆损失的范围无法确定,及其与惠XX达成的15000元口赔偿协议后,惠XX已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一节,因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所述与惠XX因修车需要支付的费用单据及通话录音内容相悖,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9136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沙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沙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的小型客车在长乐西路与惠XX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的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沙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惠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惠XX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59136元。
2018年8月7日,某保险公司因该事故向惠XX赔付保险金57136元。
另查,2018年7月7日,沙XX因交通事故向惠XX赔付15000元。
2018年8月21日,沙XX通过其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又向惠XX支付赔款2000元。
沙XX因交通事故向惠XX支付车辆赔款共计17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沙XX是否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以及赔偿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因沙XX对其与惠XX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惠XX车辆损失保险金57136元后,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沙XX追偿的权利。
沙XX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与惠XX达成口头协议,沙XX一次性赔付惠XX修车费1500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故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此惠XX否认。
而沙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但是因涉案交通事故沙XX已经支付惠XX车辆赔款共计17000元,对此,应当在某保险公司赔偿57136元的金额内予以扣减。
沙XX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0136元,沙XX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沙XX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0136元;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05元(某保险公司预交427元、沙XX预交12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11元,沙XX负担1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熠
审判员 唐居文
二Ο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李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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