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凡XX、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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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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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民终165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XX,男,汉族,住址: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代理人:贾XX,男,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XX,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凡XX、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阳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X,被上诉人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阳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X、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凡XX2017年2月7日与阳光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由凡XX出资购置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车牌号为×××,挂靠登记在阳光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车辆产权归凡XX。阳光运输公司为凡XX办理挂靠车辆上牌落户、年检、保险及运营证等相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凡XX承担,凡XX无权私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阳光运输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凡XX挂靠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3月9日0:00时起至2019年3月8日24:00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3月9日0:00时起至2019年3月8日24:00时止;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3月8日0:00时起至2019年3月7日24:00时止;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3月8日0:00时起至2019年3月7日24:00时止。2018年9月6日10时,凡XX驾驶车辆到汽修厂维修油箱时发生爆炸致其受伤。凡XX被送至翼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前柱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经治疗26天后出院。凡XX支付医疗费6806.28元。审理期间凡X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2月15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伤鉴字第190071号司法鉴定意见,凡XX因油箱爆炸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门诊检查费4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应变更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本案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险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符合雇佣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并认为雇主保险责任是雇主对其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残疾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雇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雇主,收益人是与雇主有雇佣关系的雇员,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事故赔偿金现行赔付给雇主,最终赔付给雇员的主张。本案凡XX作为雇主和雇员中的身份转换符合雇主责任险保单中约定的“当车主作为司机或跟车人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索赔时,保险人负赔付责任”情形,也符合故障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情形。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理应对凡XX的损失在上述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赔偿后该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权利。三、凡XX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分别确认为:医疗费7240元人民财保临汾公司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2600元,凡XX参照《山西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6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陪护费2745.6元依据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某保险公司认可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780元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24244元,凡XX的主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凡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酌情认定300元;伤残赔偿金76848元,是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921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应予支持;鉴定费用2000元有票据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凡XX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1197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XX119757.6元。二、驳回原告凡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凡XX负担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凡XX为维修油箱专门到汽修厂维修,不属于“临时性停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其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凡XX与阳光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凡XX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阳光运输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雇主责任险约定责任,按赔偿比例应计算数额为19367.7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凡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阳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凡XX辩称:本人与阳光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本案中本人既是雇佣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具有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凡XX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我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就是为了车辆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遭受意外伤害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凡XX在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过程中遭受意外,符合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时并未对雇主责任险的免赔事项、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比例进行说明,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凡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认定。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凡XX2017年2月7日与阳光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凡XX与阳光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阳光运输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凡XX所挂靠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凡XX驾驶车辆到汽修厂维修油箱时发生爆炸致其受伤,引起人身损害赔偿,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故本案应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凡XX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凡XX拉货时因车辆故障维修过程中遭受意外,此情形符合雇主责任险保单中约定内容“当车主作为司机或跟车人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索赔时,保险人负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约定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称应按照雇主责任条款约定的赔偿标准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根据该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玲萍
审判员 周 峰
审判员 徐 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