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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1、张X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622民初12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砚山县人民法院 2019-07-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和谐路尚都紫荆小区-19、20号(盘龙体育馆旁)。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X1,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马关县,现住云南省马关县。
法定代理人:张X2(系张X1父亲),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马关县,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法定代理人:马X(系张X1母亲),女,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蒙自市**号,现住砚山县。
被告:张X2,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马关县,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被告:马X,女,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蒙自市**号,现住砚山县。
被告:彭XX,女,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系彭XX丈夫),男,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原告与被告张X1、张X2、马X、彭XX、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张X1、张X2、马X,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事由:2017年5月14日,系未成年人的张X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登记在彭XX名下,由李XX实际所有的云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砚山县境内盘龙乡明德卫生所门口路段行驶时,其所驾车辆右前侧撞到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魏发安,魏发安倒地后被云H×××××号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魏发安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X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发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发安家属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索赔,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62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魏发安死亡的赔偿金110,000元。余款判决张X1、彭XX、李XX按相应比例进行赔偿,张X1的父母则对张X1三人共同承担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6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魏发安的父亲魏绍友支付了110,000元,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张X1、张X2、马X、彭XX、李XX承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张X1、张X2和马X认为110,000元某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一部分;彭XX认为11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因为交通事故是张X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造成的,应由某保险公司和张X1一方承担;李XX认为保险是原车主购买,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应当承担责任,张X1在修车过程中出事故责任在他不在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张X1、张X2、马X、彭XX、李XX承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追偿权,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系未成年人的张X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某保险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死者魏发安父亲魏绍友赔偿金110,000元,依法取得了对侵权人张X1相应追偿权,张X1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另外,张X1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张X1的父母即张X2、马X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张X1、张X2和马X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某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彭XX和李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相应责任是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款,本案也不存在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彭XX、李XX赔偿已垫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安盛天平财保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但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X1、张X2、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110,000元保险赔款。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张X1、张X2、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援朝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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