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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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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1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路55号创业大厦9-11楼。
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
委托代理人廖德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被上诉人葛X的委托代理人廖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一审诉称:2014年1月1日,本人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平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814KM(连云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苏G×××××/苏G×××××、冀J×××××/冀J×××××、鲁G×××××三车损坏,及苏G×××××/苏G×××××驾驶员葛X、乘坐人陈杰受伤。该事故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人驾驶的苏G×××××/苏G×××××损坏严重,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的价格为231560元,施救费为17700元,本人受伤后在灌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832.83元。本人于2013年11月23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本人车辆损失、施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合计2574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该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认为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已经使用三年,即使本案按全部报废处理,正确计算金额,公式应为243000元-(车辆购置价243000×使用时间36个月×月折旧率1.1)=144099元。3、本案施救费过高,已远远超过施救费标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葛X为其所有的苏G×××××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座*2座,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为从2013年11月29日0时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2014年1月1日21时许,葛X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平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撞前方同方向张青松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尾部,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被撞后往前撞其前方朱增高驾驶的鲁G×××××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致上述三车损坏,葛X及苏G×××××/苏G×××××挂号车上乘坐人陈杰受伤。上述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当事人葛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青松、朱增高、陈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朗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解放牌货车车辆损失作出赣价证行自字(2014)48号鉴证结论书,经鉴证苏G×××××解放牌货车损失为2315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葛X共计花费医疗费5832.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葛X是苏G×××××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我司认为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已经使用三年,即使本案按全部报废处理,正确计算金额公式应为243000元-(车辆购置价243000*使用时间36个月*月折旧率1.1)=144099元”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243000元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非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43000元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实际上是将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至投保之日的价值折旧重复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有违公平。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益。同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须约定以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赔偿的金额同时须受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险价值,即法定的最高限制,二是保险金额,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葛X和某保险公司仅约定了总额为243000元的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作为保险金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单纯按照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数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置发票显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辆购于2010年11月25日,新车购置价为278000元,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36个月,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78000-278000×1.1%×36=167912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苏G×××××号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231560元,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标的应推定全损,即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67912元。推定全损后,应扣除相应残值,残值部分酌定为损失的3%,扣除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167912×(1-3%)=162874.64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本案施救费过高,已远远超过施救费标准”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本案中施救行为实际发生,且葛X提供连云港市宏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金额为17700元;2、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过高。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葛X的人身损失,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医疗费5249.55元(5832.83-5832.83×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护理费660元(60元×11天)、误工费3300元(110元×30天),共计9572.55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葛X保险赔偿金190147.19元;二、驳回葛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葛X负担10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03元(葛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葛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购置价格为278000元,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投保价格为243000元,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约定投保价格认定其实际价值,再按照约定折旧扣除折旧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增加上诉请求:我公司要求在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两千元可选免赔额。
被上诉人葛X二审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一审的诉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葛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还包含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该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金额是否有误;二、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是否应当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葛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向葛X支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金额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243000元是葛X在投保时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得出的保险金额,而并非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葛X提供的被保险车辆初始购买发票,被保险车辆在2010年11月25日的购置价格为278000元,故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的保险金额243000元实际上已经扣除过折旧金额,再以该价格起算折旧属于重复折旧,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以被保险车辆的原始购买发票载明的金额起算折旧金额来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车损金额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可选免赔额2000元是否应在赔款中扣除问题。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该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照条款约定履行,上诉人在葛X投保时已就该条款扣除相应保费,故上诉人称赔款应扣除2000元免赔额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葛X的保险金额为车损162874.64元+施救费17700元+葛X医药费9572.55元-可选免赔额2000元=188147.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葛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葛X保险赔偿金188147.19元。;
三、驳回葛X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葛X负担10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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