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谢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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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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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5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2015-07-15
原告周XX,男。
原告谢XX,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负责人王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勇军,男,某保险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原告周XX、谢XX与被告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X、谢XX委托代理人尹中、周波,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谢XX诉称:周XX系湘DXXX72号迈腾FVXXX7E轿车车主。2013年初,周XX将该车交给谢XX占有使用。2013年7月25日,周XX为湘DXXX72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6月2日,因衡阳地区普降暴雨,小区、道路多处积水,致使谢XX停放在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都市村庄对面小巷地段的湘DXXX72号轿车被水淹,以致该车发动机进水,无法使用。后谢XX将车送往衡阳市凯欣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共用去修理费46350元。因该车辆在保险期内遭受暴雨损失,周XX依照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谢XX车辆损失费46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单正本第三条已经明确告知周XX责任免除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周XX、谢XX的事故免责。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周XX、谢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DXXX72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周XX的事实;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谢XX为湘DXXX72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谢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因暴雨、洪水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4、新闻报道,拟证明在2014年6月2日,衡阳地区普降暴雨,许多道路被淹,周XX的车辆停放在衡阳市立新开发区内,因此遭受损失的事实;
5、维修结算清单、发票,拟证明周XX的车辆因暴雨遭受损失后,在衡阳市蒸湘区凯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用去维修费4635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
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免赔事项。
对原告周XX、谢XX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周XX、谢XX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免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将免赔事项告知周XX、谢XX,应属无效。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XX、谢XX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对投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周XX、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XX将其所有的湘DXXX72号迈腾FVXXX7E轿车借给谢XX使用。2013年7月25日,谢XX向某保险公司为湘DXXX72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谢XX向某保险公司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为3671.85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6月2日凌晨4时至下午2时,衡阳地区普降暴雨,城区道路多处积水,导致谢XX停放在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都市村庄对面小巷地段的湘DXXX72号轿车发动机进水无法使用。谢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将该车送往衡阳市蒸湘区凯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用去修理费46350元。周XX、谢XX以在保险期内遭受暴雨而致车辆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谢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被保险车辆所花费的修理费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免赔,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或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谢XX支付保险金46350元;周XX虽是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但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周XX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谢XX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保险金4635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水源
代理审判员 谢 科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罗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