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2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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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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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民终10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负责人:曹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王X1,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孙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2王X2,男,汉族,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2王X2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王X1、孙某孙某,被上诉人王X2王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辆损失等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车损为131400元。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117280元。根据上诉人的估计,第二次的鉴定金额仍高于该车的实际损失,且事故发生已快一年,被上诉人的车辆应该已修复,上诉人请被上诉人提供车辆修复的发票和更换配件的明细与合格证,用以证实车辆的实际修复情况和修复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2王X2辩称,一审判决的车损是依据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果公正,上诉人所称的车损偏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2王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2王X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门诊费共计143680元。2、诉讼费由平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0日,王X2王X2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王X2王X2所有的××××××号货车承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3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0日24时止。王X2王X2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2018年7月10日15时10分,杨先峰驾驶王X2王X2所有的××××××、××××××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灵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43KM+85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刘永旺驾驶的××××××、××××××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先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一大队认定,杨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2王X2为杨先峰支付了门诊费1279.32元。2018年7月16日忻州市银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评估该受损车辆的损失为131400元。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以忻州市银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金额偏高为由,申请对王X2王X2××××××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忻州市证据中心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7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车在事故发生后经相关机构作出鉴定损失结论为117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17280元、司机杨先峰医疗费1279.32元应由平朔公司予以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2王X2车辆损失费117280元、医疗费1279.32元,共计118559.32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X2王X2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该车辆保险合同终止时间顺延至2018年10月9日24时止。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2王X2车辆损失117280元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王X2王X2所有的××××××、××××××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情况,在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依法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导致意见书告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少赔偿车损5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事项,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刘海霞
审判员 冯慧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