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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0104民初130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9-08-01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92XXXX(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
负责人: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王X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马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儿子张世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长安小型客车从西宁到互助县延G22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3KM+800M处时,发生碾压行人祁延炯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祁延炯无责任。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张世林驾车逃逸。后张世林被大通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公诉至大通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附带刑事被告人,经大通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共赔偿祁延炯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0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张世林第一时间向原告报案。双方多次协商赔付事宜,但被告仅就交强险部分给予了110000元的赔付。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驾驶人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付。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未向原告提交保险条款,亦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特别的说明和提示。原告之子张世林已在投保人说明中签字确认。本案驾驶人张世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下车查看即驾车驶离现场,属免责条款规定行为之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儿子张世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长安小型客车。从西宁到互助县延G22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3KM+800M处时,发生碾压行人祁延炯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祁延炯无责任。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张世林驾车逃逸。后该交警大队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13日出具【关于对大公交认字【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对张世林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
2、2018年7月1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张世林犯交通肇事罪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祁延炯近亲属祁重月、邢玉莲、陈美清、祁雅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祁重月、邢玉莲、陈美清、祁雅楠与张世林、张XX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世林共同赔偿祁重月、邢玉莲、陈美清、祁亚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680000元人民币。
3、2018年12月14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青012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以张世林在发生事故后未下车查看即驶离现场致人死亡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为由,判决张世林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4、原告委托其子张世林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车辆为×××号长安小型客车,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5日00时开始至2019年10月4日24时止。
5、被告当庭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在张世林代表原告投保前,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张世林确认后在手机上代原告签字。原告对委托张世林进行投保一事予以认可,但否认《投保人申明》中签字系张世林代签,也非本人签字。
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签字是否为张XX本人或张世林书写,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申请司法鉴定。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投保人签字(签章)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页投保人签章处等三处,“张XX”签名笔迹均不是张XX书写,也不是张世林书写。
6、事故受害人祁延炯系城镇户籍,其母邢玉莲也系城镇户籍,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
7、被告已就交强险赔付原告110000元。
以上事实双方提交大公交认字【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补充说明》两份、(2018)青012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2018)青0121刑初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称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确系格式合同,被告虽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欲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附件提供给原告,并已将其中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特别说明和解释,原告已签字予以确认。但原告否认以上文件中签字系本人书写,也否认系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林代签。被告对此虽申请司法鉴定,但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投保人签字(签章)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页投保人签章处等三处,“张XX”签名笔迹均不是张XX书写,也不是张世林书写”,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应当赔付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祁延炯死亡所引发的赔偿。原告应当赔偿受害人祁延炯近亲属的损失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受害人祁延炯死亡所应当赔偿的主要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认可原告对于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应当赔偿给祁延炯家属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分别为:67451/12*6=33725.5元和26757元*20年=535140元,共计568865.5元。
关于原告主张已赔偿祁延炯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前提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受害人祁延炯母亲邢玉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祁延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付项目仅为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
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祁延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故该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虽与受害人家属自行协商同意赔付各项损失680000元,超出部分系其自愿赔偿,原告诉求实际支持458865.5元。
综上,对原告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4588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案件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38元,由原告张XX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菊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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