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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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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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民终19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李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5000元(不服金额971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单方评估价格为132150元,上诉人定损价格为35000元,两者之间相差近10万元。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前、庭中、庭后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该维修项目、配件均与交通事故有关。结合现场照片与我司的定损情况可知,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虚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望法院同意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查明事实,使被上诉人得到合理赔偿。2.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价格与鉴定报告所列价格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鉴定机构所出具价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经过向最少三家销售单位询价后的平均价格;而维修单位的价格是在配件进价的基础上加价20%的价格。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维修行业,配件销售单位是不允许开展维修业务的,所以维修单位的配件都是先行进货,然后再维修安装加收工时费。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价格与评估价格一致,这在客观上是根本不可能的。3.被上诉人的车损如果真的达到了保险金额的95%以上,某保险公司是同意收回车辆,赔偿全额保险金的。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全部保险金,购买一辆同等价值的车辆,何必非要继续使用一辆性能无法保障的翻新车呢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是低价格修复,高价格理赔。4.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系庭后提交,未经过双方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货运车辆的专业人员,明知进行保险理赔需要提供正规发票,但在开庭时却无法提供发票,在上诉人再三要求下才在庭后予以补开,这也可说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真实维修价格远低于其主张价格,才无法在当时取得发票。5.根据今年四月份河南省高院对基层法院庭长培训时的指导意见:当事人主张车损的,维修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一方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准许。而在本案当中,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争议高达近10万元,一审法院拒不让上诉人进行重新鉴定明显违反省高院的统一指导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XX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所称定损价格系其单方观点,且上诉人定损一向过低。才造成车损案件因不能赔偿而起诉,且一审中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发生事故的事故科委托鉴定,并非其所称的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与我方之后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我方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所称的鉴定意见虚高仅系其主观猜测。2.正因为维修清单与评估报告中的部件维修价格相一致,印证了我方车损情况。3.我方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不具备回收车辆。应由上诉人依法予以理赔。4.经一审法庭允许,庭后我方提交了维修清单和发票,代理人已将该证据交于上诉人代理人进行质证,其所称未经过双方质证与事实不符。关于补开发票,因我方暂拖欠部分维修金额,在补齐拖欠费用后修理厂才开具发票。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1386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所有的登记在贰仟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2018年11月5日15时30分,吴长江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常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省道10KM+100M处,与李相昭驾驶同方向行驶的鲁Q×××××号货车追尾相撞,之后豫A×××××号货车又与韩交通驾驶的豫H×××××号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确定吴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豫A×××××号货车支出施救费2500元。2018年12月12日,事故处理部门依职权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鉴定结论,评估价值为:13215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34650元。另查明,原告的豫A×××××号货车系合法运营车辆,吴长江拥有合法驾驶豫A×××××号货车的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豫A×××××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34650元,故被告应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13465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计1536元,由刘XX负担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9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辆与三者车只是轻微擦碰,其损害程度不足以达到全损。对方整车价值为143520元,其维修价格132050元,已经达到整车95%以上。其明显存在过度维修,其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通过照片可以证明对方单方鉴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9张照片只有一张显示我方车辆车牌,不能证明该照片系事故现场照片,即使该照片为事发现场照片,上诉人所称轻微擦碰系其主观猜测。半挂牵引车吨位重,三辆重型货车在高速行驶的情况下相碰撞,上诉人所称轻微擦碰过于主观。且车辆车损情况只有经过专门的鉴定部门在拆检后才能确定内部的零部件是否损坏是否更换是否维修。一审我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中也有大量的车辆拆解后的照片。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我方车辆损失。上诉人所称维修价值超过整车价值95%,应予以回收,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保险条款中有该约定。我方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不具备回收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9张现场照片不能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全部损失,对于该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被上诉人刘XX诉求的赔偿金额138614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虚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系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依职权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评估过程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