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李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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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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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8民终7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
主要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告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理解错误。首先,《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已经出院,被上诉人经过住院治疗,对自身伤情有明确的了解,其自愿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全部处理完毕”,并承诺“今后产生人伤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再无纠葛”,该协议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法院认定本案可撤销情形时对时间节点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具有对自身伤情是否进行伤残鉴定的处分意思,鉴定事项涉及自身权益,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此后亦未有任何的治疗行为,此情形下签订“协议”并不符合“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法律“显失公平”的情形和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双方订立的协议显失公平,达成的数额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属于可撤销的协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赔偿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9时40分许,原告杨XX未取得学习证明驾驶新电C1XXXX号电动三轮车,沿石河子市北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五北八路口处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新C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XX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取得学习证明驾驶三轮电动车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驾驶的新C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同日入住石河子市。2015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胸第五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2天,产生住院费14324.54元,该费用由被告李XX支付。
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XX电话告知到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李XX。乙方:杨XX。关于2015年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杨XX受伤,现病情痊愈,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医疗费:14324.54元,由甲方全额支付;2.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营养期、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3500元;3.双方同意保险公司赔偿金全部打给甲方的银行卡中。自签字之日起,此次事故一次性全部处理完毕,今后乙方在产生人伤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再无纠葛。甲方:李XX(签字)。乙方:杨XX(签字)。”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李XX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给了1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4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天宇司鉴(2017年)临鉴字第39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XX左肩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告杨XX,其称在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给付原告后,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签订了《协议》,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协议中约定了此次事故一次性全部处理完毕,今后再产生人伤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但协议签订时,原告就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未进行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实际上剥夺了原告依法获取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权利,此协议对于原告来说明显为显失公平,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之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并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根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作出的时间来看,原告在得知其构成伤残至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除斥期间的期限,故两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之规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协议已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XX向其支付的赔偿款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撤销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签订的协议,原告杨XX返还被告李XX已付的赔偿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李XX。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杨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XX电话告知到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一份”有异议,提出应当是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XX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XX在2015年11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XX20**年11月3日在签定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并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因被上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而一次性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远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该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后才知道自己构成伤残的事实,至其到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原审依法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杨书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