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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安徽宏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1民终59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XXXX。
负责人: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7359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宏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宏远公司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并不能反映积水深度及积水是否没过发动机,且暴雨登记的认定应依据气象部门的材料。宏远公司发生车损后并未报警,导致本案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对车损涉及的事实进行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出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更不足以得出案涉车辆发动机系暴雨导致进水造成的损坏。2.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合法有效。3.某保险公司并未指挥宏远公司进行涉水操作。事故发生后,宏远公司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定损,自作主张更换发动机,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对此应由宏远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宏远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是暴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一审庭审后,我方提供了合肥市气象台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位置是达到了暴雨的标准。2.暴雨和洪水导致车损属于保险责任,但是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我方认为发动机是核心部件,如果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与保险的目的是冲突的,同时我们认为相关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我方履行过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宏远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的时候车子已经出险了,我方并不是说是根据某保险公司员工的指令把车子开坏的,而是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上传了报案需要的材料。4.宏远公司在修车的时候告知过某保险公司需要对发动机进行更换。某保险公司自己已经做过前期除发动机之外的定损工作,对发动机损坏的事实其知晓,只是认为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他们的赔偿范围,所以在更换发动机的时候没有到场。
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宏远公司保险理赔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远公司于2016年10月与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皖A×××××号宝马牌轿车,融资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2017年10月16日,宏远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0时至2018年10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494080元,不计免赔。
2018年2018年3月15日晚21时,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驾驶该车行驶至合肥市玉兰大道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中激起路面积水,造成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入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动机予以更换,宏远公司通过两次刷卡共支付260000元。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据此可知,暴雨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损坏。
案件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发动机维修或更换的金额以及涉案发动机是否属于涉水损坏、如果发动机损坏为涉水导致则对发动机进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维修更换价格为23万元。发动机损害特征符合车辆行经积水路段发动机四缸内进入液体形成,发动机进水原因为车辆行经积水路段激起水花后液体在发动机进气管路负压作用下被吸入发动机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宏远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车辆虽没有登记在宏远公司名下,但其系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已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故主体适格。一旦暴雨导致汽车的损坏不可能与水没有关系,而发动机又是汽车的主要部分,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排除了暴雨损害中的最主要的义务,使得其保险责任中这一项几乎形同虚设。故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四)与第十条(八)两条款之间存在冲突,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且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对皖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维修更换金额鉴定结论,确认宏远公司损失应为23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远公司保险理赔款230000元;二、驳回宏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宏远机械公司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合肥市气象台20**年10月18日出具气象证明,载明2018年3月15日16时至21时,天乐公园站(距离合肥市玉兰大道最近的自动气象站)降雨量为84.7毫米,达到暴雨级别。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发动机受损是否由暴雨导致;2.暴雨导致的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基本险的理赔范围;3.保险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发动机受损是否由暴雨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合肥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可知,案发时间段,案发地附近降雨量达到了暴雨等级。根据报案聊天记录中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知,事故现场路面存在积水,且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载明发动机损害特征符合车辆行经积水路段发动机四缸内进入液体形成,发动机进水原因为车辆行经积水路段激起水花后液体在发动机进气管路负压作用下被吸入发动机导致。在暴雨天气条件下,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因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作出正确的判断而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可以推定暴雨与车辆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暴雨导致的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基本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由该条款可见,因暴雨导致的车辆直接损失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而发动机作为车辆的主要部件受损属于车辆直接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另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该险种作为基本险的加强和补充,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这是对发动机涉水受损的专门保障,但并不能因有该保险产品的存在就在基本险中排除对暴雨导致发动机受损的保障,不能因附加险的存在就擅自缩小基本险已经明确表述的责任范围,本院对其案涉发动机损失不属于基本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车辆发动机总成更换的金额为23万元,该评估损失小于宏远公司已实际支付的26万元修理费用,一审法院据此按23万元认定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烜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陆文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斌斌
书 记 员  邓金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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