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汉滨区第二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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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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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民终9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汉滨区第二XX。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马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男,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安康市汉滨区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滨区第二XX(以下简称“第二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上诉人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第二医院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二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事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第二医院自己出具的《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以其医疗人员水平过低作为其与患者死亡有直接责任的理由,属于结果责任的错误归责方式,不符合客观规律及法律规定。其次,《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属于第二医院自行出具,虽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旁备注“同意认定”并加盖公章,但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作出或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作出的责任认定有本质区别,该认定缺乏公正与独立性。第三,该证据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多种证据及线索相冲突。第四,《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形成时间距事件发生相隔近一年之久,从作出时间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额度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保险是《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法院应当依照医疗事故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确认第二医院实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大小,再以此确定理赔数额。一审法院直接以第二医院擅自赔偿的数额作为其责任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医院辩称,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认定案由及事实正确。第二医院与某保险公司形成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患者周凤云在院治疗时死亡。第二医院当日已告知某保险公司并经其同意后与周凤云家属协调解决。经恒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第二医院与家属依据双方责任过错的大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调解书合法有效。汉滨区卫生行政主管局亦对第二医院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医院与患者家属之间的医患纠纷经调解已按实际责任过错的大小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的需要再次进行责任划分。综上,一审认定案由和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第二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二医院已垫付患者周凤云的医疗事故赔偿款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第二医院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单号PZXXXXXX。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第二医院缴纳了保险费用。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名称为第二医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主险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40000元(每次事故索赔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11月15日零时至2017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内容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项目:医疗责任(2011版)。汉滨区卫生健康局对第二医院自行作出的患者周凤云的《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此次医疗事故是第二医院存在过失所导致。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7日,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XX组患者周凤云因病入住第二医院的内科住院治疗,于3月10日在输液过程中突然病情加重,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医患纠纷发生后,第二医院即日电话给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情况,某保险公司让第二医院与患者调解。经患者周凤云家属和第二医院多次协调,并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二医院支付患者周凤云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第二医院向周凤云家属支付赔偿款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至今未果。现第二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责任保险是指投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保险期内因医疗责任发生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费用,保险公司将依照事先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医院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第二医院发生医疗事故过错且其已将患者周凤云等医疗损害各项损失先行支付给患者家属,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给付第二医院保险金6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二医院责任险理赔金65000元。二、驳回第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让第二医院与患者周凤云家属调解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一审认定的该项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二医院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并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效力瑕疵,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第二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第二医院支付保险金;二、若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属于医疗责任保险事故。现已查明,患者周凤云因病入住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周凤云突然病情加重,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月31日,汉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第二医院作出的《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进行确认,同意院方的责任认定。虽然该认定书系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由第二医院自行制作,但已经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确认,结合本案患者周凤云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第二医院在对周凤云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属于医疗事故,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二医院投保的是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但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二医院送达了该版本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故事故发生时第二医院亦无法知晓保险条款规定的索赔材料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医院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全部证明材料,某保险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第二医院已提供的《医疗纠纷责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事故属于医疗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第二医院在保险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明确,故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本案中,第二医院在对患者周凤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第二医院要求周凤云家属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合法方式解决,但遭到拒绝。之后,经恒口司法所、恒口派出所、村干部及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在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由第二医院赔偿周凤云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的调解协议。由此可知,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已充分考虑了第二医院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某保险公司现上诉主张第二医院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不清,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医院应承担的责任低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