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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与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终91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XX,男,1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XX。
上诉人凌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乙保险公司对凌XX的诉讼请求,凌XX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事故发生后,凌XX与吴某某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矢已达成赔偿协议,各自维修各自的车辆,吴某某放弃对凌XX的请求赔偿权,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追加吴某某到庭,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二、即使乙保险公司给吴某某理赔后获得了代位追偿权,也是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才由凌XX承担,原审判决凌XX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乙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凌XX、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陕AXXX**车辆损失款4894.5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7日,凌XX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的车辆与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的车辆在西安市XX环XX街XX道发生交通事故。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第610102420180001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XX同等责任;吴某某同等责任。
后吴某某因维修车牌号为陕AXXX**的车辆支付维修费7789元。
2018年9月10日,吴某某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凌XX、甲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
2018年9月13日,乙保险公司向吴某某支付车损保险金7789元。
吴某某名下的陕AXXX**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陕AXXX**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凌磊,凌磊系凌XX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与凌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吴某某理赔后,即依法取得向凌XX代位求偿的权利。
现乙保险公司要求凌XX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4894.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凌XX辩称乙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一节,因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合同关系,乙保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及凌XX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凌XX辩称该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其与吴某某已约定各自车辆损失各自承担一节,因凌XX的抗辩事实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凌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894.5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凌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凌XX是否应当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4894.5元。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在赔偿投保人吴某某车辆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凌XX承担赔偿责任。
凌XX上诉称其与吴某某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各自维修各自的车辆,吴某某放弃对凌XX的赔偿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至于凌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与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原审判决正确,凌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凌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熠
审判员 唐居文
二Ο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李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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