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闫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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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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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民终15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女,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法定代理人:闫XX,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钟XX,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X、乙、甲、王XX、霍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闫XX、霍XX、乙法定代理人闫XX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4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闫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系民商事法律行为,适应的法律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门,该条款第八条约定“……经保险人同意按照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数多于投保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闫XX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约定的从业人员2人,分别是闫某和王冬月,但是《黑山县芳山镇闫某综合商店》的实际从业人员是闫某、王冬月、霍XX、闫XX。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我公司应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4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闫XX、乙、甲、王XX、霍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保险人经营的商店从业人员只有两人,并非是上诉状中上诉人陈述的四人。
闫XX、乙、甲、王XX、霍XX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五原告共同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与王冬月系夫妻关系,闫某、王冬月与五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黑山县芳山镇闫某综合商店”,综合商店经营项目中有烟花爆竹,并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8年10月17日7时15分,闫某与王冬月经营的综合商店发生火灾,造成闫某与王冬月死亡。辽宁省黑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黑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6号)认定了起火原因是:可以排除纵火,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成灾,不排除烟花爆竹自燃引发火灾。2018年1月1日,死者闫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对从业人员进行了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8.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00万元。从业人员2人,并交纳保险费用。现五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8.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死者闫某在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对从业人员进行了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8.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00万元。从业人员2人,并交纳了保险费用。现闫某与王冬月均在该事故中死亡。从合同约定中,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应按从业人员伤亡保险进行理赔,对原告按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陈述的不予赔偿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霍XX、王XX、甲、乙从业人员伤亡保险80万元人民币(从业人员2人,每人4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黑山县芳山镇闫某综合商店为个体工商户,闫某与王冬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商店。上诉人主张该商店实际从业人员为闫某、王冬月、霍XX、闫XX,依据是上诉人询问夏春贵平时商店几个人经营,夏春贵回答为以上四人。对此,本院认为,从业是指从事某种行业或职业。霍XX、闫XX作为闫某、王冬月的亲属,在闫某、王冬月经营商店期间,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的帮助,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霍XX、闫XX的生活来源或收入来源于经营该商店。因此,并不能认定霍XX、闫XX系该商店从业人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鸣
审判员 方结平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