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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关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61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及施救费的金额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一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车损数额,评估价格过高,与上诉人现场查勘定损差距巨大,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返还残值,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并非必然发生,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关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4005元(其中车辆损失49705元,施救费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2850元(其中车辆损失38550元,施救费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XX为冀J×××**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冀J×××**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关XX主张事故造成冀J×××**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38550元,并提交了天津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报告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855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车损金额过高,并认为修理费发票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施救费。关XX主张支付施救费4300元,并提交了天津市蓟州区邓鹏飞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关XX支付4300元的施救费是对主、挂二车的施救,但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双方亦无证据证明挂车的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关XX提交的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能够反映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亦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予以采信,认定冀J×××**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38550元。关XX支付4300元的施救费是对主、挂二车的施救,二车应分摊施救费,但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双方亦无证据证明挂车的价值,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情况,考虑到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主车即冀J×××**号机动车施救费为2150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关XX车辆损失38550元,施救费损失2150元,合计407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XX保险金。关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2850元,其中407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215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关XX保险金4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关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关XX负担1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XX为冀J×××**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业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定损且已实际维修完毕,上诉人虽主张评估定损价格过高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上诉人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情况、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及车辆投保的实际情况酌定的施救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珍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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