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团风县总路咀镇小叮当幼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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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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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终1653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负责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团风县总路咀镇小叮当幼XX,住所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余X,该幼儿园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湖北省团风县。
负责人:查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湖北省团风县。
负责人:袁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波,男,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团风县总路咀镇小叮当幼XX(以下简称叮当幼儿园)、、、原审第三人林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叮当幼儿园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归纳本公司答辩意见错误。本公司一审答辩时提出了本公司与叮当幼儿园无保险合同关系,非适格被告;叮当幼儿园未曾发出过要约,本公司未作出承诺;无证据证明本公司与叮当幼儿园之间订立过保险合同;无证据证实卢鹏系本公司员工4点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归纳本公司前述答辩观点为“未向叮当幼儿园出具保单,与叮当幼儿园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有误。2.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保险合同成立需要投保人发出要约及保险人同意承保两个要件。2011年叮当幼儿园向乙保险公司发出了投保要约,林波非叮当幼儿园的代表,其通过罗继华将投保名册及保费交给卢鹏的行为不能代表叮当幼儿园,亦非叮当幼儿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公司从未收到叮当幼儿园的要约,故本公司不可能作出承诺。且实践中保险合同均为要式合同,本公司与叮当幼儿园未订立书面保险合同。故本公司与叮当幼儿园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卢鹏未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非本公司工作人员,本公司亦未授权卢鹏代卖保险。一审以2018年本公司与几家幼儿园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合同,认定2011年本公司委托卢鹏代卖校方责任保险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划分举证责任不当。叮当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公司与团风县其他幼儿园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及该保险业务由卢鹏办理,也不能证明卢鹏系本公司业务员、代卖员,而本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个人参保证明》均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卢鹏非本公司工作人员或业务代办员。叮当幼儿园提交的调查笔录并非证据,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无证据效力,不应被采信。本案应当由叮当幼儿园举证证明其与本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自身与叮当幼儿园无保险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以本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为由,未支持本公司提出的与叮当幼儿园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抗辩系适用举证规则错误。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余X申请追加本公司为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余X非适格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余X起诉后,叮当幼儿园自2017年2月27日开始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故无论是余X还是叮当幼儿园,其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一审庭审时,丙保险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猛未出庭,但一审判决将李华猛律师列为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严重程序XX。
叮当幼儿园、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林波未发表陈述意见。
叮当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给付叮当幼儿园理赔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分别与团风县境内的但店镇小天使幼儿园,马曹庙镇童星幼儿园、上巴河特色幼儿园等签订了校方责任险,且该保险均由丙保险公司业务员卢鹏等在团风办理,故可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在2011年度委托丙保险公司业务员卢鹏在团风县范围内代卖校方责任险险种。
叮当幼儿园于2002年依法定程序开办,在经营过程中,叮当幼儿园多次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幼儿平安险。2011年9月上旬,乙保险公司业务员林波到叮当幼儿园办理幼儿平安保险,当时叮当幼儿园负责人余X要求其办理校方责任险,因乙保险公司无此险种,余X要求林波代为办理校方责任险,并将投保名册及保费交给了林波,其中1000元由第三人林波垫付,同月底,叮当幼儿园方余X偿还了林波的垫付款。林波收到余X投保名册及保费后将该款交给了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罗继华,罗继华于2011年9月26日将余X提交的投保名册及保费交给了甲保险公司在团风的代卖校方责任险的业务员卢鹏手中。2011年10月11日中午,叮当幼儿园学生於凌晨不慎摔伤并于次日死亡,叮当幼儿园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0万元。事故发生后,余X及林波及时将发案情况向甲保险公司在团风代卖校方责任险的业务员卢鹏汇报,卢鹏也及时到案发现场,并承诺甲保险公司会按程序理赔。后因卢鹏称因未达成1000人未能及时出具保单,甲保险公司拒赔,故叮当幼儿园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叮当幼儿园的负责人余X经林波联系,将叮当幼儿园2011年度校方责任险的投保名册及保费交到甲保险公司业务员卢鹏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叮当幼儿园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其后叮当幼儿园因该幼儿园内发生学生死亡事故而赔偿学生家属的20万元,应由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林波接受叮当幼儿园的委托,其已通过他人将投保名册及保费交到甲保险公司校方责任险业务员卢鹏手中,已完成委托事项。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未收到投保名册及费用,且两公司均不能承保校方责任险,故两公司及林波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提出其未与叮当幼儿园签订保险协议,未出具保单,与叮当幼儿园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主张,因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因叮当幼儿园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甲保险公司提出叮当幼儿园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团风县××镇小叮当幼儿园经济损失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团风县总路咀镇小叮当幼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卢鹏代甲保险公司在团风县内销售校方责任险。2011年9月上旬,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林波在叮当幼儿园办理该幼儿园投保幼儿平安险事宜时,叮当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余X提出投保校方责任险,林波表示乙保险公司不能承保校方责任险。余X从其他幼儿园处得知丙保险公司的罗继华可办理投保校方责任险业务,遂委托林波将投保校方责任险的投保名册及保险费交给罗继华,因余X交付给林波的保险费不够,遂让林波帮忙垫付保险费1000元,林波应允,后余X于2011年9月底向林波偿还了该1000元。2011年9月20日,林波将叮当幼儿园投保校方责任险的投保名册及保险费交给了罗继华,罗继华将投保名册及保险费交给了卢鹏。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团风县但店镇小天使幼儿园校长熊某、团风县上巴河镇特色幼儿园的校长张某、团风县马曹庙镇童星幼儿园校长杜某2一同到卢鹏办公室投保校方责任险,余X委托熊某领取叮当幼儿园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单,卢鹏告知要么从叮当幼儿园的投保名册中剔除於凌晨的名字后向叮当幼儿园出具保险单,要么将保险费及投保名册退还余X,余X不同意。2011年,甲保险公司承保的团风县但店镇小天使幼儿园、团风县上巴河特色幼儿园校方责任险主险每人保费7元,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另查明,余X因本案保险事故索赔未果于2012年向团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该案依法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团风县人民法院依余X于2014年6月16日的申请,追加甲保险公司为被告、林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余X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于2017年2月27日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余X的起诉。叮当幼儿园遂于2018年就本案保险事故向团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团风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林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猛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且李华猛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署了其姓名。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及叮当幼儿园起诉甲保险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林波、叮当幼儿园的陈述可以证实林波受叮当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余X的委托于2011年9月20日将叮当幼儿园投保校方责任险的投保名册及保险费交给罗继华后,罗继华将投保名册、保险费交给了卢鹏的事实。叮当幼儿园的陈述、证人杜某1、林某、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卢鹏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已收到叮当幼儿园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罗继华、卢鹏曾向於凌晨的亲属、老师调查保险事故的事实。结合证人熊某、张某、杜某2的证言,团风县马曹庙镇童星幼儿园的保险费发票,团风县但店镇小天使幼儿园的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明细表,团风县上巴河特色幼儿园的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明细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1年卢鹏代甲保险公司在团风县内销售校方责任险,且卢鹏已收到叮当幼儿园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费及投保名册的事实。上述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亦有书证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叮当幼儿园委托林波将投保名册及保险费交给罗继华,由罗继华办理校方责任险投保事宜,叮当幼儿园与林波、罗继华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罗继华向卢鹏交付叮当幼儿园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费及投保名册,即视为叮当幼儿园作为投保人向甲保险公司发出了投保要约。卢鹏代甲保险公司销售校方责任险,其与甲保险公司之间亦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故卢鹏接受叮当幼儿园的投保名册及保险费的行为对甲保险公司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且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叮当幼儿园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甲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承保,其与叮当幼儿园之间未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甲保险公司与叮当幼儿园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叮当幼儿园投保校方责任险符合承保条件,甲保险公司在未明确表示同意承保前即收取了被保险人叮当幼儿园的投保名册及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甲保险公司收取叮当幼儿园的保险费后,叮当幼儿园的学生於凌晨在该幼儿园发生了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叮当幼儿园起诉甲保险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余X因认知能力受限,其自2012至2014年期间,一直以其本人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6月16日,余X方申请追加甲保险公司为一审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2月27日,本院以余X非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起诉。但余X作为叮当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其因本案保险事故为叮当幼儿园主张权利而申请追加甲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行为对叮当幼儿园具有法律效力,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因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涉案纠纷一直在诉讼程序中,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叮当幼儿园以其自身作为原告于2018年起诉甲保险公司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猛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且李华猛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署了其姓名。故一审将李华猛列为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裁判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张汉梅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杏元
书 记 员 易 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