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与鼎和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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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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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17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陵县人民法院 2015-05-25
原告代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负责人许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利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代XX诉被告鼎和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荆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EQXXX0GF自卸汽车(发动机号E36D6E00287、车架号LGXXXCAG3E7007540),由被告在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冯某与该公司的销售员协商,由该公司的销售员在被告处代办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雇佣的司机姚某于2015年1月16日15时在驾驶该车(当时临时牌照为临鄂D×××××)沿汪严公路从严场驶往汪桥时,在沧湖村路段与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临鄂D×××××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到被告公司报了案,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出了现场并拍照,同意车辆拖回车主所在地进行维修。2015年1月20日,江陵县某汽车修理厂对该车给出了定损修理单,为47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投保车价与车辆购车价格的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我认为,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冯某进驻在荆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对汽车的销售价格有所了解,并且本次投保事宜由冯某与荆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洽谈的,我系第一次购车并第一次投保车损险,对投保事务并不熟悉。我没有任何隐瞒车辆真实情况的情形,被告按比例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0400元(车辆维修费44000元、施救费2000元、配件运费1000元、拒赔拖延修理的停运损失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代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被告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承保车辆发生损害的事实。
证据四: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姚修勇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事故时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江陵县某汽车修理厂定损单、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证据六:鉴定费、修理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拖车、修车支付的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
证据七:车辆临时号牌(3张)。证明原告有连续的临时号牌。
证据八: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并不知车损险费用是2000多元,未足额投保不是原告的过错。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车辆的损失下,根据保险条款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责任。2、对标的车辆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诉状中认为冯某系保险代理人与荆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洽谈业务等事实不存在。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客户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未足额投保的事实。
证据二: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未足额投保的,我公司只按比例赔偿车损。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证据四中行驶证、姚某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据五中价格认证报告,证据六中修理费发票无异议,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临时号牌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才进行登记,购车3个月未上牌照,故对临时车辆牌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连续的临时号牌。对证据五中修理厂的定损单有异议,认为修理厂的销售单与修理费发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鉴定发票无异议,但对拖车费发票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上各种险种分项明确,原告不能只看发票不看保单。
原告代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户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为原告办理车贷所制作,且荆州市某贸易公司与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业务往来,并不是原告直接到被告处购买保险,保单是格式条款,被告未对投保价值进行说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是格式条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其提交的证据七均为临时号牌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仅系销售单,其无定损资质,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修理费发票印章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证据六拖车费用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八保险费用票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关于其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关于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主体部分,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具体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XX于2014年10月27日在荆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牌EQXXX0GF自卸汽车(发动机号E36D6E00287、车架号LGXXXCAG3E7007540),价值11.7万元。该车在2015年3月才办理正式牌照鄂D×××××,之前一直使用临时牌照(临鄂D×××××号是其使用过的号牌之一)。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万,保险费2103.30元;保单上注明新车购置价6万。2015年1月15日,原告聘请的人员姚某在驾驶涉案车辆(临时牌照为临鄂D×××××)沿汪严公路从严场驶往汪桥时,在沧湖村路段与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临鄂D×××××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8日,临鄂D×××××号车经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4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1、车损44000元(依鉴定结论)。2、施救费1500元(无正规票据,不支持)。3、配件运费,无证据不支持。4、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故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未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4000元。二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原告代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且其出具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故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新车购置实际价额虽为11.7万元,但新车购置的真实价款包含其他税费等,故新车购置的真实价款并不等同于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本案中,在保单上明确载明新车购置价为6万元,应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标的物价值的约定,也即保险价值为6万元,等同于保险金额。故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4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代XX44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别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