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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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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柴民二初字第0002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钟祥市人民法院 2015-07-0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钟祥市。
负责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朱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倪立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敖长林。
委托代理人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仕意。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夏公路局)、王仕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仕意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锋、刘德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甲保险公司将诉讼请求由211430元变更为131646元。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江夏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敖长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7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仕意驾驶鄂A×××××#货车(车载王慧)沿武荆高速钟祥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1KM+250M处,与前方刘胜利驾驶的鄂H×××××#客车(车载旅客魏厚华、刘小玲、刘彩霞、刘红霞、伍小红、张文兴和张光华等人)停车下客时相撞,造成魏厚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仕意、王慧、刘小玲、刘彩霞、刘红霞、伍小红、张文兴和张光华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仕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胜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厚华、王慧、刘小玲、刘彩霞、刘红霞、伍小红、张文兴和张光华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12月8日和2012年10月30日刘胜利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分别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乘坐人魏厚华的继承人赵瑞苹、魏家富及刘小玲、刘彩霞、刘红霞、伍小红、张文兴和张光华等人的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共计211430元。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货车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江夏公路局。原告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后,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43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告与刘胜利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刘胜利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承保的客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50000,累计责任限额为2400000元;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保的车辆鄂H×××××号客车与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及责任划分;
A3、(2011)钟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鄂钟祥柴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赔偿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事故受害人魏厚华的继承人赔偿126036元及负担诉讼费5620元的情况;
A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大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仕意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夏公路局。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刘胜利对依据运输合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依据与刘胜利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对刘胜利进行赔偿,使其应负的保险责任,不享有追偿权;原告具体的请求项目和金额应依法予以审核;被告乙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夏公路局辩称,被告江夏公路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与被告江夏公路管理局所有的鄂A×××××#车辆的车牌底色、车辆品牌、外观尺寸、初始登记时间、燃油类型的均不一致,两辆车并非同一辆车,被告王仕意与被告江夏公路局亦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劳动关系,故被告江夏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夏公路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一组5张、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大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个人,该车与被告江夏公路局所有的鄂A×××××号车辆的车型、发动机号、外观尺寸、燃油类型等均不一致,被告王仕意驾驶的事故车辆与被告江夏公路局所有的车辆并非同一辆车。
被告王仕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江夏公路局对A1没有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江夏公路局对A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被告乙保险公司对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126026元中包含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5620元系案件诉讼费用,对此费用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江夏公路局对A3没有异议。被告江夏公路局对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与被告江夏公路局所有的鄂A×××××车辆并非同一辆车,从A5中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可见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王仕意本人;被告乙保险公司对A5没有异议。原告甲保险公司对B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与被告江夏公路局所有的鄂A×××××车辆不是同一辆车;被告乙保险公司对B1没有异议。
对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A2虽系复印件,但其能与A3相印证,证明了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与刘胜利驾驶的鄂H×××××#客车相撞,造成鄂H×××××#车上乘客魏厚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小玲、刘彩霞、刘红霞、伍小红、张文兴和张光华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故本院对A2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A3系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告交纳赔偿款及案件诉讼费用的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A3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A4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的厂牌型号为“北京BXXX15PD16自卸低速货车”,而A4中大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中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江夏公路局的鄂A×××××车辆的厂牌型号为“巨人WCF30”,两辆车并非同一辆车,故本院对A4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交A4拟证明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江夏公路局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江夏公路局提交的B1能证明其所有的鄂A×××××号大型车辆与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虽车牌字符一致,但车牌底色、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辆外观尺寸、燃油类型等车辆基本信息均不一致,被告江夏公路局所有的鄂A×××××号大型车辆与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并非同一辆车,故本院对B1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仕意驾驶鄂A×××××#货车(车载王慧)沿武荆高速钟祥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1KM+250M处,与前方刘胜利驾驶的鄂H×××××#客车(车载旅客魏厚华、刘小玲、刘彩霞、刘红霞、伍小红、张文兴和张光华等人)停车下客时相撞,造成魏厚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仕意、王慧、刘小玲、刘彩霞、刘红霞、伍小红、张文兴和张光华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仕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胜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厚华、王慧、刘小玲、刘彩霞、刘红霞、伍小红、张文兴和张光华等人无责任。刘胜利驾驶的鄂H×××××#客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辆车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死者魏厚华的亲属赵瑞苹、魏家富以刘胜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为由,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胜利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1)钟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胜利赔偿受害人魏厚华的亲属赵瑞苹、魏家富各项经济损失126026元;伤者张文兴、张光华、刘红霞、刘彩霞以刘胜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为由,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胜利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了(2012)鄂钟祥柴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胜利赔偿张文兴经济损失42708.32元、赔偿张光华的经济损失7809.2元、赔偿刘红霞的经济损失4627.91元、赔偿刘彩霞的经济损失5622.91元;伤者伍小红、刘小玲以刘胜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为由,于2012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胜利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了(2012)鄂钟祥柴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胜利赔偿伍小红经济损失6357.81元、赔偿原告刘小玲经济损失4077.95元。刘胜利基于与原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刘胜利应支付给死者魏厚华亲属赵瑞苹、魏家富的经济损失126026元,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了(2012)鄂钟祥柴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刘胜利经济损失126026元,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交纳上述赔偿款项;刘胜利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刘胜利应支付给伤者刘小玲、刘彩霞、刘红霞、伍小红、张文兴和张光华的经济损失78204.1元,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2)鄂钟祥柴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刘胜利经济损失78204.1元,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交纳上述赔偿款项。至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甲保险公司共为刘胜利垫付了赔偿款项204230.1元,并支付诉讼费用720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仕意、江夏公路局、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14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甲保险公司将诉讼请求由211430元变更为13164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及三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和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交纳赔偿款项126026元和78204.1元,共计204230.1元,即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全部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其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行驶追偿权,原告的起诉尚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及三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刘胜利驾驶的鄂H×××××#客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与刘胜利驾驶的鄂H×××××#客车相撞,造成刘胜利驾驶的鄂H×××××#客车车上乘客死伤,被告王仕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原告依照车上人险合同向刘胜利理赔后即享有向被告王仕意追偿的权利;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王仕意驾照状态为吊销,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免责,但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江夏公路局提交的B1中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被告王仕意驾驶资质信息中,被告王仕意的驾照状态系吊销,但该证据未反应被告王仕意的驾照是何时因何事被吊销,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王仕意存在无照驾驶的行为,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免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仕意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未被告江夏公路局,同时原告甲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仕意与被告江夏公路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形式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江夏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的131646元中,有126026元是保险赔偿金额,可以向被告方进行追偿,其余5620元是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追偿范围。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钟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的126026元中包含有死亡赔偿金116640元、医疗费8090元、丧葬费46元、误工费1250元,对以上款项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090元,合计118090元,超出部分的7936元由被告王仕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负担555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18090元;
二、被告王仕意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5555.2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王仕意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庆
人民陪审员 朱 锋
人民陪审员 刘德改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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