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富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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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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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05-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104室,注册号110108012628007。
法定代表人徐兴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滑锡林,北京市中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巍,男。
被告孙富俊,男,
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富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滑锡林、孟祥巍,被告孙富俊之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孙富俊于2011年9月进入我公司,从事人伤案件及诉讼岗工作。孙富俊在工作期间由于责任心不强、工作态度不端正,造成多起案件及工作事项被投诉,引起客户、上级主管部门的强烈不满,同时也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失。2013年9月,根据孙富俊的申请,我公司同意将其从管理岗位调整至销售岗位工作,并担任团队长职务。自2014年以来,孙富俊带领的销售团队保费任务不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其个人连续两个季度综合考核均为不合格,且孙富俊对我公司安排的催收应收保费工作不作为。2014年6月,我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孙富俊进行了调岗降薪,孙富俊的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此时,孙富俊已经两个月不来我公司上班了。2014年6月底,我公司得知孙富俊注册的公司将开业。鉴于孙富俊的上述种种行为,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召开党委会,决定对其予以劝退。由于一直无法联系上孙富俊,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孙富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孙富俊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80元,并由孙富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富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富俊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其自2013年9月1日起担任北京分公司营业本部重点客户业务一部销售部团队经理一职。某保险公司(甲方)与孙富俊(乙方)在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遵守甲方必要的考勤报到制度外,工作时间由乙方自行安排,但必须完成销售任务;(第二十一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四)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合同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乙方不能完成《销售人员保费任务责任书》中约定的保费任务,宽限期后仍不能完成的)……。某保险公司每月上旬支付孙富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孙富俊的月工资为936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孙富俊的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孙富俊的月工资为10000元。
2014年1月1日,某保险公司与孙富俊签订营业本部重点客户业务一部2014年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部门年度保费任务为7400万元,其中财产险3800万元、意外险1600万元、财产险2000万元;北京分公司有权对季度考核不达标,以及年度考核结果为需改善、不达标的销售团队经理给予降级、劝退处理,并有权对销售团队经理所在的销售团队进行整合,并有权对其所负责的业务进行整合再分配;部门考核指标包括部门保费达成率(权重50%、最高得分50)、部门应收保费占比(权重15%、最高得分15)、部门新增业务(权重20%、得分20)、部门已报告赔付率(权重10%、得分10)、日常工作评价(权重5%、得分5)。
2014年6月、7月,某保险公司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向孙富俊支付工资。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规定应收保费占比不能超过3%,超过3%即为工作不达标,孙富俊2014年第一季度销售任务为2500万元,其实际完成签单任务2082万元,实收保费692.65万元,应收保费占比42.07%(应收保费占比的计算方法为滚动12个月的应回款额除以签单保费,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不清楚截至2014年第一季度孙富俊所在团队的应回款额),2014年第一季度考核不达标,但鉴于孙富俊承诺其后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故该公司足额支付孙富俊2014年4、5月工资,而2014年6月后孙富俊并未提出辞职申请,故该公司将孙富俊降为普通销售人员,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为此,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人员工作审核表、2014年第一季度重客一部考核打分表、重客银保团队团队销售管理考核实施细则、往来电子邮件截图及关于加强应收保费考核的通知予以证明。销售人员工作审核表经部门负责人、销售管理部负责人、人事行政部负责人、分管领导、分公司总经理签批,但“本人签字”处为空白,该审核表载明,孙富俊2014年第一季度实收保费692.65万元(当期保费任务1850万元),考核不合格,故某保险公司决定将孙富俊降为普通人员,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考核打分表未经孙富俊签字确认,该考核打分表显示,孙富俊2014年第一季度实收保费达成率68.94%,实收保费达成率得分34.25,工作态度与责任心得分10分,应收保费占比42.07%,应收保费占比得分0分,团队建设及执行力得分5分,打分合计49.25分。考核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销售团队经理季度考核指标为实收保费达成率(权重50、最高得分50)、工作态度与责任心(权重20、最高得分20)、应收保费占比(权重20、最高得分20)、团队建设(权重10、最高得分10),实收保费达成率得分=部门季度实收保费÷部门季度保费任务×权重×100分,应收保费占比得分标准为1%及以下得分20,1%-1.5%(含)得分16,1.5%-2%(含)得分12,2%-2.5%(含)得分8,2.5%-3%(含)得分4,3%以上得分0。往来电子邮件截图显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孙富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销售团队管理和人员考核实施细则(重客银保团队)。关于加强应收保费考核的通知(其上载明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规定,应收保费大于3%的销售团队,在季度考核、年度考核时,考核结果评定为不达标,实行一票否决,北京分公司有权对支公司负责人及销售团队长降级或解除劳动合同。孙富俊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公示过考核实施细则及关于加强应收保费考核的通知,2014年第一季度其销售任务为1850万元,实际完成签单任务2082万元,其不存在工作不达标情形,某保险公司亦未曾向其送达过调岗降薪处理通知,该公司仍应按10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庭审中,孙富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某保险公司的电子邮箱系统是否经过编辑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孙富俊公示过关于加强应收保费考核的通知。
2014年7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孙富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孙富俊:您作为团队经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季度考核得分不足60分,二季度分公司实施岗位调整后任务考核仍不合格,按照公司《重客银保团队销售管理考核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团队经理季度考核得分低于60分,为季度考核不达标,北京分公司有权对其降级或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公司将于2014年7月3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办理好工作及物品交接。”某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孙富俊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三方面原因,一是其公司规定应收保费占比不能超过3%,超过3%即为工作不达标,孙富俊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任务为500万元,实际完成签单任务9.88万元,实收保费5.4万元,应收保费占比45.3%(应收保费占比的计算方法为滚动12个月的应回款额除以签单保费,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不清楚截至2014年第二季度孙富俊的应回款额及签单保费额),孙富俊2014年第二季度考核不达标,二是孙富俊存在旷工情形,三是孙富俊在筹备成立自己公司期间,未能完成该公司的工作任务,严重失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影响,且孙富俊同意与某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孙富俊在岗工作至2014年4月底。为此,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薄、谈话录音、2014年第二季度重客一部考核打分表、关于孙富俊2014年一二季度考核评分说明、北京君正和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和悦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予以证明。2014年2月26日会议通知载明,某保险公司要求分公司领导、各管理部门负责人、各支公司及业务部团队负责人于2014年3月3日下午2点参加销售分析会议。2014年3月3日会议签到薄显示孙富俊未参加会议。2014年4月4日会议通知载明,某保险公司要求分公司领导、各管理部门负责人、各支公司及业务部团队负责人于2014年4月8日下午2点参加第一季度经营分析会议。2014年4月8日会议签到薄显示孙富俊未参加会议。录音的谈话人为某保险公司营业本部负责人李伟与孙富俊,录制时间为2014年7月,李伟在录音中传达了公司就与孙富俊劳动争议纠纷所持的意见,孙富俊认可2014年5月后未到岗工作,并要求公司补齐其工资。考核打分表未经孙富俊签字确认,该考核打分表显示,孙富俊2014年第二季度实收保费达成率19.75%,实收保费达成率得分9.88,工作态度与责任心得分0分,应收保费占比45.03%,应收保费占比得分0分,团队建设及执行力得分5分,打分合计9.88分。关于孙富俊2014年一二季度考核评分说明由某保险公司自行制作,其上载明重客一部2014年第一季度保费收入2082万元、第二季度保费收入2759万元。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君正和悦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注册成立,孙富俊为法定代表人。孙富俊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任务为1850万元,实际完成签单任务2759万元,双方对于应收保费占比没有约定,其不存在工作不达标情形,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孙富俊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考核表予以证明。考核表显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重客一部车险保费收入7.21万元、财产险保费收入1180.42万元、意外险及健康险保费收入1324.7万元,合计2512.33万元,年度保费任务达成率33.95%,营业本部保费收入合计3711.4万元、年度保费任务达成率32.84%。某保险公司认可考核表的真实性。庭审中,孙富俊对谈话录音的完整性持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谈话录音的原始储存载体。
孙富俊以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餐费补助及2014年7月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某保险公司向孙富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80元,驳回孙富俊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核表、会议通知、会议签到簿、销售人员工作审核表、《重客银保团队销售管理考核实施细则》、电子邮件截图、录音、京海劳仲字(2014)第865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载明某保险公司与孙富俊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孙富俊不能胜任工作所致,故某保险公司所持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包括孙富俊旷工及孙富俊在筹备成立自己公司期间未能完成在该公司的工作任务,严重失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持的孙富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首先,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谈话录音的原始储存载体,而本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确认谈话录音是否经过编辑、修改,其次,谈话录音仅显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双方并未在谈话录音中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达成确定性意见,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孙富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某保险公司的电子邮箱系统是否经过编辑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予以采信。电子邮件截图显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孙富俊发送过附件为销售团队管理和人员考核实施细则的电子邮件,故孙富俊所持的公司未曾向其公示过考核实施细则的主张不能成立,鉴此,本院对考核实施细则予以采信。考核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团队经理季度考核指标为实收保费达成率、工作态度与责任心、应收保费占比、团队建设,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销售人员工作审核表未经孙富俊确认,考核打分表及关于孙富俊2014年一、二季度考核评分说明仅能显示孙富俊2014年第一、二季度的考核结果,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该公司制作考核打分表、考核评分说明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曾向孙富俊公示过关于加强应收保费考核的通知,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所持的孙富俊2014年第一、二季度工作不达标的主张不予采信。鉴此,本院采信孙富俊的主张,确认某保险公司系违法与孙富俊解除劳动关系,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孙富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孙富俊在岗工作时间,鉴于孙富俊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孙富俊2014年5月以后存在违反公司考勤报到制度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孙富俊的主张,确认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此外,2014年5月,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孙富俊工资,2014年6月、7月,某保险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孙富俊工资,上述情况亦可佐证孙富俊就在岗工作时间所持的主张。鉴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向孙富俊补足工资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富俊支付二O一四年六月、七月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富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一千六百八十元。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绍芬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