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贺XX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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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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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0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XX、被上诉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为1374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保险标的陕K002**号装载机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免责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此次事故系由于土质松软车辆重心偏所致,为倾覆事故,依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八、第十二款规定碰撞及倾覆属于责任免除,如需承保碰撞及倾覆需另行购买附加险,而原告未购买附加的碰撞及倾覆险,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赶赴现场并进行了基本的调查取证,同时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进行事故查勘,在该调查报告中司机贺宇明称述及上诉人称述配工情况调查等,最终第三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了查勘报告,调查结论为本次事故原因为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下陷所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本次事故原告未投保“附加碰撞、倾覆险”,被告公司不予赔偿。上述证据均能说明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告知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金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贺XX辩称:装载机出事以后我亲自去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来勘验,过了十几天保险公司委托咸阳的第三方过来勘验并与装载机司机进行谈话,了解了一些情况,又过了一段时间保险公司通知我拒赔了,于是我才打官司,委托律师,一审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我当时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什么也没给我,就只说你交钱已经买了保险,只给了电子版的收费的东西,证明我交钱了,他们说是榆林公司那边打单子着了,然后什么也没有给我说,没有告知我那些条款,当时就是这个过程,认为应该给我赔钱了。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理赔139641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中午2点左右,应定边县采油厂许湾采油队指派,原告的装载机(陕K002**)前去许湾村修路,原告司机贺宇明驾驶陕K002**号装载机在许湾小村附近施工过程中,其地面突然塌陷造成装载机倾斜侧翻,造成原告的装载机毁损之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装载机司机当即向原告通知,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基本的取证调查。该车陕K002**号装载机于2018年2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限额30万元,投保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定边新欣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贺XX所有的陕K002**号装载机的损失进行评估,作出定新评综字(2018)第54号价格评估结论为:标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37460元。鉴定费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合同关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司机贺宇明驾驶陕K002**号装载机在许湾村附近施工过程中因地面突然塌陷造成装载机倾斜侧翻,致原告的装载机毁损之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装载机的损失,但被告拒赔,其理由是该装载机在此次事故系由于土质松软车辆重心偏移所致为倾覆事故,依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未购买附加碰撞,倾覆险不予赔付,被告所述是格式款中倾覆与倾斜、侧翻的含义理解不同,一字之差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至于被告称其应购买附加碰撞,倾覆险,应向原告有告知义务,参加投保,按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滑坡,地面突然塌陷等,第(三)项外界物体倒塌、坠落等,故说明在赔偿的范围之内,根据《保险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保险公司关于装载机发生的事故不是倾覆而是倾斜侧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倾覆解释是指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自身翻到,失去正常状态或行驶能力,而本案原告的司机驾驶陕K002**号装载机在许湾小村附近施工过程中,其地面突然塌陷造成装载机倾斜侧翻造成毁损之事故,并不是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其理解含义不同,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XX装载机损失费137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469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是在保险事故已经发、投保人报案后,保险公司才向投保人打印的(保险事故大约发生在2018年5月10日2点左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打印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15点30分31秒;保险单背面是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认为保险事故为倾覆事故,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查明,上诉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向投保人打印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和保险条款都没有及时打印,如何能针对性的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免责事由及条款,再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佑贤
审 判 员 魏 霞
审 判 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刚
书 记 员 李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