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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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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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70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主要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
法定代表人:欧XX。
上诉人张X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X甲没有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其是在滴滴平台注册后购买的保险,虽然没有直接打电话告知改变了营运性质,但间接也是告知了;张X甲购买了不计免赔。
甲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张X甲车辆维修费用5516元、人身伤害的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甲为其所有的鄂A×××××吉利小轿车向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单号为5091301390049904309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联合保险人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及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张X甲在投保单尾部的“投保人签字”处签名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9日,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向张X甲签发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乙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递交投保申请,本联合保险人按照众安30%:平安70%的共保比例依照承保险另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为张X甲;投保车辆为鄂A×××××号小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7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万*4座;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0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止;收费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均为2017年12月29日20:00时。重要提示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联合保险人任意一方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联合保险人任意一方”。
张X甲投保后,自2017年12月起用该车在滴滴网络平台从事营运服务。营运中,张X甲驾驶鄂A×××××小轿车于2018年9月12日上午9时15分在江汉区青年路与淮海路交叉路口与鄂AD289**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X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X甲向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为由,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嗣后,张X甲将该车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自行支付了修理费5516元。张X甲自称,事故发生后,其向车上受伤乘客支付了赔偿费1000元。
一审另查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第九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对经考核合格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考核合格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审再查明,张X甲以该车辆在滴滴平台从事营运服务,未取得网约车辆营运证及其他相关证件,也未通知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向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X甲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保单》中载明:“联合保险人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及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张X甲也签名确认。保险公司给张X甲签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部分也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联合保险人任意一方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联合保险人任意一方”。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明确注明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张X甲用案涉车辆从事网约平台(滴滴)营运服务,既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也未按规定投保营业性交强险和营业性商业险。其行为属于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因此,张X甲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张X甲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甲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X甲负担(已付)。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X甲所主张的保险理赔请求,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张X甲购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联合共保的车损险和商业责任险,并主张赔付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故本案涉及的保险险种为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联合共保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由此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张X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且联合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张X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张X甲以非营业性车辆的使用性质投保车损险和商业责任险,但其将被保险车辆从事滴滴营运,将车辆性质改变为营业性,由此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后,张X甲亦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张X甲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针对张X甲的理赔请求拒绝赔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张X甲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