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261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陕****80/陕****5G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150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合理。上诉人在事故第一现场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与鉴定意见中的车损相差甚远,故上诉人认定的64830元的赔偿金额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调处理车辆损失,但被上诉人均不予处理,以诉讼方式解决,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施救费认定过高,上诉人认为2000元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王X甲辩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车损数额与车辆维修数额相符,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合法;支出4800元施救费符合实际情况;鉴定费用系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9830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1时30分,白建军驾驶王X甲所有的陕****80/陕****5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子洲县何家集镇苗家沟村弯道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路边居民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电信光缆等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白建军负全部责任。后涉案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定损车损价格为7983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4800元。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关于被保险人车辆的损失问题。王X甲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王X甲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有资格的鉴定人员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为79830元,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车辆损失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施救费48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X甲保险金79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施救费4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对施救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鉴定费承担的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是否适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其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车损的鉴定意见系由依职权处理本次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非单方委托。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单方委托鉴定也不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还主张认定涉案车损为64830元,在庭审又变更陈述称定损金额为5万元,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施救费的认定是否适当。涉案事故发生于乡村,施救时使用了吊装和拖行服务,被上诉人为此支出4800元施救费,并在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以2000元认定施救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施救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当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之列,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