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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潘XX、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5民终1378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甲,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乙,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省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邵阳市北塔区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X、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湘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湘051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湘E9****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不负赔偿责任。潘XX是在车外受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邵阳湘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程序错误,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湖南利联石化有限公司白马服务区为被告。
潘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运公司答辩称,湘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龙骧公司没有述称。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湘运公司、龙骧公司共同赔偿潘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89415.6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XX于2016年11月20日自长沙回邵阳,购票乘坐龙骧公司车次为N1242次自长沙南至邵阳东的湘E9****客车,中途该次客车在湖南利联石化有限公司涟源白马服务区停车、加油、休息,潘XX在上厕所的过程中,摔倒在地,潘XX通过乘客1397397****电话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涟源大队报警,高速交警察看了现场,并通知了家属。潘XX受伤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并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住院治疗费36506.6元,门诊治疗及各项检查费用379.7元,潘XX的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潘XX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内有PFNA髓内钉一套固定),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10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休息270日,一人护理150日,营养150日。湘E9****客车车属单位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靠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湘E9****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潘XX离开其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雀塘镇雀塘社区到新邵县城大坪锦秀华城1栋1305室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潘XX在服务区休息上厕所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邵阳湘运公司、龙骧公司是否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有证据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事发当天,潘XX从长沙南站乘坐邵阳湘运公司湘E9****号客车回邵阳东站,即潘XX与邵阳湘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潘XX在白马服务区休息方便,亦也是承运人的安排和准许,是客运合同的履行范围,邵阳湘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其没有证据证明潘XX在服务区上厕所时故意摔倒及潘XX有重大过失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邵阳湘运公司对潘XX在服务区的损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运车辆湘E9****在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自潘XX受伤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邵阳湘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湘E9****与湖南龙骧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故龙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潘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36886元,后续治疗费(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685元(33948元x11年),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19678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9557元。潘XX在服务区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受伤,潘XX对自己的损伤,亦有一定过错,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潘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43601元;二、驳回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XX在服务区摔伤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一、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潘XX购买从长沙到邵阳的车票,乘坐邵阳湘运公司的湘E9****客车从长沙返回邵阳,与邵阳湘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邵阳湘运公司依法负有将潘XX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此运输途中,潘XX在邵阳湘运公司的安排和准许下,在白马服务区方便时摔伤,潘XX暂离车辆的这一特定状况,是没有脱离邵阳湘运公司履行客运运输过程的范围。同时邵阳湘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潘XX在服务区上厕所时摔倒,是潘XX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故潘XX遭受的损失,邵阳湘运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二、本案潘XX是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潘XX与邵阳湘运公司,潘XX与邵阳湘运公司才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互享权利和互负义务,虽然邵阳湘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那是邵阳湘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另外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在本案旅客运输合同中不应当直接对作为旅客的潘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湘0511民初94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潘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43601元;
三、驳回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共计4088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朱一泓
审 判 员  刘新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莉娟
代理书记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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