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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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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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15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姚X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核减赔偿金额56578元。事实和理由:鉴定时未经本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场监督,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损失过高,鉴定项目与实际发生损失的项目不符合,请求核减52578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涉案车辆在2019年2月8日发生事故的记录,被上诉人因驾驶机件不完全的车辆二次出险,本起事故过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评估费用系被上诉人为评估自己的损失产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评估费用4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予以核减。
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待申请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刘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共计83698元,具体为:1、车损78698元;2、评估费4000元;3、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0日10时57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轿车,沿桐城市双港镇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果大桥处,与同向前方杨德平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何亮车牌号为皖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车辆皖H×××××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经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原告所拥有的皖H×××××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为78698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000元和评估费用4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83698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害,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皖H×××××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皖H×××××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在法院委托下独立作出,真实客观,合法有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曾于2019年2月8日10时报案出险、三人受伤,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有可能是此次事故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另经查询法院案管系统,截止2019年5月9日,未有以刘XX为当事人的诉讼案件,而且凭正常生活经验,如果原告车辆在2月8日事故中受损严重,何以不经修理即在两日后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应该扣除交强险无责免赔部分,庭审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放弃无责免赔部分200元,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因车辆定损引起争议导致原告诉讼,评估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78498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83498元,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桐城市国民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在法院委托下独立作出,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未能举出该评估报告存在鉴定损失过高等缺陷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要求核减损失52578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曾于2019年2月8日发生事故,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所持的刘XX驾驶机件不完全的车辆二次出险,本案事故损失应由刘XX自行承担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评估鉴定费用系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承担,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主张核减4000元评估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董华敏
审 判 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 远
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