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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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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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631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XX,男,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祥达公司)、原审被告崔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9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煜祥达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煜祥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崔XX与被上诉人煜祥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一审中,崔XX与煜祥达公司答辩中均认可为挂靠关系,并非车辆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煜祥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煜祥达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失已经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足以证明煜祥达公司与崔XX之间不是租赁关系。
被上诉人煜祥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有赔偿义务人予以充分赔偿,再起诉被上诉人没有意义。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崔XX、煜祥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理赔款493936.2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崔XX、煜祥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10月22日,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煜祥达公司托运一批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自青岛运往上海。煜祥达公司派出的鲁B×××××车在连云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受损。经公估受损价值为548818元。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确认为单方事故,鲁B×××××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向被保险人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493936.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取得向煜祥达公司、崔XX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崔XX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数额没有依据,我方不应当赔偿。崔XX系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由崔XX对外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与煜祥达公司无关。
煜祥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崔XX是实际车主,发生的事故及需要承担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崔XX与煜祥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
2、托运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崔XX运输该批货物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崔XX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登记车主。崔XX与煜祥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损失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货物损失的价值为548818元。崔XX与煜祥达公司质证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一审法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4、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权益权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将货主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予以赔付。崔XX与煜祥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额保险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煜祥达公司曾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理赔,煜祥达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当与崔XX承担连带责任。情况说明是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承保的货物定损,定损额为50余万元。崔XX与煜祥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额保险单没有异议。对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而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是245383.81元。一审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额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采信,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崔XX提交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价值为245383.81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依据自己提交的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实际损失为545818元。对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否采信,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崔XX驾驶租赁煜祥达公司的鲁B×××××号车辆,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石化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载货物及绿化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投保人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崔XX所承运的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载货物进行评估,2018年1月11日,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损失金额为545818元。2018年2月12日,某保险公司赔付给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93936.2元,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煜祥达公司为鲁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2017年12月2日,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对鲁B×××××号车辆的车载货物作出公估报告,核损金额245383.81元。2017年12月,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4日货运一案,货主提出索赔人民币84余万元,我司现场查勘后实际核损金额应为人民币50余万元,被保险人却拒绝签字。因保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约定赔付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为尽快结案,我司与被保险人多次沟通,被保险人最终在核损金额为人民币245383.81元上同意盖章签字。因此金额为人民币245383.81元为非实际核损金额。特此说明。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7年12月”。由于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情况说明”均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一审法院遂通知该公司到庭作证。2019年1月11日,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师郝文青(公估报告的签发人)到庭述称,崔XX提交的公估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均是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载货物的损失与“情况说明”的表述是一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崔XX租赁煜祥达公司的车辆,承运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493936.2元后,要求崔XX偿还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崔XX提交的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应当采信哪份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理由是:一、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师郝文青到庭接受质询时认可,车载货物的实际损失与“情况说明”的表述是一致的;二、青岛首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所公估的货物损失价值更相近,更具有客观公正性。所以一审法院对崔XX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崔XX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由于崔XX是租赁煜祥达公司的车辆,所以煜祥达公司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崔XX偿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939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崔XX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利息(以49393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对煜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9元,减半收取4434.5元,由崔XX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煜祥达公司提交其与崔XX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为:煜祥达公司将其购买的鲁B×××××鲁B×××××出租给崔XX使用,租期为三年,租金总额为80080元。租赁期满,崔XX支付了全部租金,车辆所有权归崔XX所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崔XX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双方均认可崔XX是实际车主。被上诉人煜祥达公司对此认为当时表述错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崔XX与煜祥达公司之间是否挂靠关系,煜祥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煜祥达公司主张其与崔XX之间系租赁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从事道路运输必须具备一定条件,须经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经营者将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允许他人以租赁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性质与挂靠的性质相同。本案中,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登记在煜祥达公司名下,该车辆的经营许可属于煜祥达公司,崔XX不享有该资质。崔XX使用煜祥达公司的资质从事经营性运输,且在一审中,崔XX与煜祥达公司均认可崔XX是实际车主,因此,崔XX与煜祥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属于挂靠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煜祥达公司应对本案崔XX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9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915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9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9元,减半收取4434.5元,由崔XX、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09元,由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