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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訾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8民终7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訾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802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訾静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吴翠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生肖卡(行业标准A款)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一年,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2日零时至2019年7月11日24时止;综合意外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8年10月1日,死者吴翠娥骑电动车摔倒,经呼叫救护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发现患者面部损伤(出血量不详),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最后诊断为呼吸、心脏骤停。经体格检查,死者吴翠娥右侧面部一处皮肤擦伤,右额部一处凹陷伴青紫。另查明,訾X系死者吴翠娥的女儿且是死者吴翠娥的唯一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吴翠娥在被告处投保生肖卡(行业标准A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吴翠娥因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吴翠娥可能是因身患疾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吴翠娥死亡后身体面部有擦伤和凹陷,可以推定系意外伤害死亡,所以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訾X综合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訾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人吴翠娥系因呼吸、心脏骤停导致猝死,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因外力导致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乔文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某保险公司给被保险人提供的生肖卡(行业标准A款)说明书中“四、适用条款”保险责任项下第五条之“身故保险责任”规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了“被保险人猝死”等七项免责条款。
《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病例》记载:“患者(注:吴翠娥,下同)于10分钟前被‘110’发现卧于路口,呼叫‘120’,我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发现患者面部损伤(出血量不详),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迟钝,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途中给予心肺复苏,并急送我院。”《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证明》记载:“患者于2018年10月01日20:07于我院急危重症救治中心诊治。初步诊断:呼吸、心跳停止。经积极抢救后,患者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心电图呈直线,于20:40宣布临床死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翠娥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被保险人吴翠娥的死亡系意外;其二,经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吴翠娥非猝死或因病死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吴翠娥因其他内在原因导致死亡;其三,可以排除吴翠娥的死亡原因在其他免责事项中;其四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吴翠娥的死亡原因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据此,可以认定吴翠娥的死亡原因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明强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邬忠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全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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