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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281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代表人: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93年1月13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住川汇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8995元。第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王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虽然过几十分钟后又返回现场,但仍然可以认定王XX存在逃逸。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王XX逃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王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王XX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辩称,没有逃逸、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付车损维修费899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时33分许,王XX驾驶豫P×××××号轿车沿周口市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大道南侧公务员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通过中原路的受害人朱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碰撞,豫P×××××号轿车在该事故中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王XX驾驶豫P×××××号轿车驶离现场。事后王XX将豫P×××××号轿车在广汽传祺周口万民店维修,产生维修费用8995元,并有广汽传祺周口万民店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
2018年6月25日,王XX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P×××××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购买有车损险95300元,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一受益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授权王XX在两万元范围内在2018年11月25日前领取理赔款,王XX在规定日期内向保险公司理赔,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以王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拒赔,但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让王XX在保险单签字,也未尽向王XX作出保险免责条款提示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只是叙述事故发生后王XX驾驶豫P×××××号轿车驶离现场报警后遂既返还现场,并没有认定王XX逃逸,故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以王XX超出了授权书规定时间范围理赔,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王XX在规定日期内向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理赔,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以王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拒赔,说明王XX已按授权书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XX提供了维修清单、维修转账记录、维修发票凭证,证明王XX车辆损失的真实性,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XX车损维修费8995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豫16民终291号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XX存在驶离行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交警部门未认定王XX短暂驶离现场系肇事逃逸,同时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XX在事故发生报警后返回现场,受害人是当场身亡。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王XX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事故责任认定证据、贻误救助受害人致其死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XX不存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所称的违法逃逸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诗永
审 判 员 朱雪华
审 判 员 吕文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鲜鲜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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